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璧法民初字第02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重庆业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虎溪电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业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重庆虎溪电机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2179号原告重庆业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彭尚泉,总经理。被告重庆虎溪电机厂,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恩奇。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业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虎溪电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业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原告重庆业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陈 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六日书 记 员 刘婧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