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0年10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2年7月13日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夏正元,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夏正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2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张家港市锦丰镇乐杨村民港片第12组52号门前村道上,因怀疑徐某乙用钉子扎破其摩托车轮胎,与徐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甲对徐某乙进行殴打,致徐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2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张家港市锦丰镇乐杨村民港片第12组52号门前村道上,因其摩托车轮胎被钉子扎破一事与徐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甲对徐某乙进行殴打,致徐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2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系偏执性精神病,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石某、朱某、张某乙、吴某、徐某甲、张某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咸玉宝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人民陪审员 祁扣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玮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