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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艳、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刘某乙、刘某甲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陈某携带甩棍到凤阳县府城镇东环路175号“舒乐足浴”店门前,刘某甲见状迎面过来,被告人陈某遂用甩棍将刘某甲面部打伤、后又用拳头将刘某乙面部打伤。经凤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甲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乙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月22日主动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常某、朱某、罗某、张某证言、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陈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照片、凤阳县公安局(皖)公(凤)鉴(活)字(2014)614号、61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凤阳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凤阳县公安局府城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自首,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得到对方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故可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杨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