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与周大林、周玲萍、王功享、杨志财、郑成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周大林,周玲萍,王功享,杨志财,郑成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9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宁川路26号丰利大厦1号楼一层101-105店面,组织机构代码67651427-1。代表人林玮,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薇,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范晓芳,该行职员。被告周大林,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周玲萍,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王功享,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杨志财,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蕉城区。被告郑成玉,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下称邮政储蓄银行蕉城支行)与被告周大林、周玲萍、王功享、杨志财、郑成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小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振功、陈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蕉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薇、范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大林、周玲萍、王功享、杨志财、郑成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蕉城支行诉称:被告周大林于2013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大林向原告借款5万元,贷款年利率14.58%(即月利率1.2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止;如被告周大林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即月息(逾期利息)按1.8225%计算,并且原告还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月利率1.8225%计收复利。若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被告周大林与周林萍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该笔贷款原告已于2013年4月11日全额支付给被告周大林,经结算,被告至今尚欠贷款本金48074.24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今的逾期利息。被告周大林、王功享、杨志财、郑成玉与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六条规定,被告王功享、杨志财、郑成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被告周大林、周玲萍共同偿还所欠贷款本金48074.24元及拖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计算罚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上加收50%);2.判令被告王功享、杨志财、郑成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大林、周玲萍、王功享、杨志财、郑成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被告周大林、周玲萍于200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被告周大林、王功享、杨志财、郑成玉与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周大林、王功享、杨志财、郑成玉组成联保小组,其任一成员为其他联保小组成员于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间向原告贷款(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3.被告周大林于2013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大林向原告借款5万元,贷款年利率14.58%(即月利率1.2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如被告周大林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即月息(逾期利息)按1.8225%计算,并且原告还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月利率1.8225%计收复利。若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被告周大林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周大林收到借款后,并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周大林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8074.24元及利息、罚息6038.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周大林、周玲萍《结婚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还款明细、贷款结清试算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周大林、周玲萍、王功享、杨志财、郑成玉未到庭,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虽未经诸被告质证,但上述证据系原始书证,且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上述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贷款期限届满,被告周大林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周大林偿还借款本金48074.2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债务产生于被告周大林、周玲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俩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王功享、杨志财、郑成玉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大林、周玲萍、王功享、杨志财、郑成玉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大林、周玲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借款本金48074.24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0月8日,利息、罚息为6038.89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功享、杨志财、郑成玉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673元,由被告周大林、周玲萍、王功享、杨志财、郑成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小洋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桂星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