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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新才抢劫罪,李新才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新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731号罪犯李新才,现在广西桂中监狱服刑。广西阳朔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6日作出(2007)阳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新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6月2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659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新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508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新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3月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中监狱于2015年4月22日以(2015)减字第44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新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李新才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新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获奖励分70.87分;原判罚金人民币3000元,罪犯李新才已于2015年1月20日向广西阳朔县人民法院缴纳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李新才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新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新才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三天(刑期至2015年5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建朝审判员  覃海用审判员  熊立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