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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民商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云南名屋家具有限公司与六盘水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名屋家具有限公司,六盘水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商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名屋家具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志波,系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燕春,系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六盘水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武元军,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云南名屋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屋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房开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原告(反诉被告)六盘水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名屋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用其拥有的物业地上三层(建筑面积:7700㎡)出资,被告出资对原告提供的物业的外立面、公共过道及其展位按照要求进行装修改造,并带领商户团队资源与原告进行合作,共同打造六盘水市雨龙名屋家居商场,双方共同确保10元/㎡/月的保底租金收益,每年以10%的比例递增;第一年对合作商户和对外租金单价为一楼租金28元/㎡/月、二楼租金25元/㎡/月、三楼租金15元/㎡/月的目标,并且在此目标上每年以10%-15%比例进行递增;第一年运营成本控制在收入的50%以内;第二年运营成本控制在30%以内;第三年至第五年营业成本控制在总收入的25%以内;第六年开始到十年每年运营成本控制在总收入的20%以内。(注:运营成本是指商场运营期间的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税收、公共水电、设备维修维护、公共部位装修改造、广告宣传、节假日促销活动经费等相关经营成本及不可预见费用)。双方对合作收益的分配约定为经营总收入减去管理运营成本和保底收入外,剩余部分增值收益归原被告双方共同拥有(注:经营收入是指商场营业的摊位租金收入和商场室内外广告位租金收入等收入的总和)。原告与被告方对保底租金收益和商户团队合作部分的增值收益各享有50%的股份分利。合作期限为十年,自2009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3日止,原告方负责当地各职能部门的关系协调和相关手续的办理,并派专人协助被告方开展相关工作,被告方负责组建商场运营管理机构、招商、商场定位、品牌结构调整、品牌推广策划、商场运营炒作、商场运营管理、商户及营业员的培训、商场公共部位装修改造等执行和管理工作,并根据合作目标拟定每年《管理目标责任书》,经原被告双方认可后由商场运营管理机构执行。在责任承担方面双方约定根据收益分配比例,原被告双方有承担同等比例责任的义务。双方还对各自应当承担和享有的其他方面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安排人员进行管理,并成立云南名屋家具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由原告掌管财务支出,组建财务管理部,并保管财务专用章,由被告委派的人员负责商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组建营销管理部。2009年11月9日被告负责的建筑内部装修工程向六盘水市公安消防支队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检查,2009年11月11日六盘水公安消防支队向云南名屋家具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下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违法通知书,注明“你单位建造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高架桥旁城市花园一至三层的云南名屋家具广场(一幢,使用性质为销售家具的商场,建筑面积:6800㎡)建造内部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请及有关资料收悉,……该建筑工程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不合格。因原、被告双方在合作的过程中产生纠纷,故诉至一审法院。协议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合作产生的成本及收益进行结算。原审认为,原告中惠房开公司与被告名屋家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反诉中也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签订的合作协议,故对原、被告双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的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910000元(装修款5410000元、逾期损失1500000元),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房屋的装修款为5410000元,且其在举证期限内也并未向法院申请评估,不能确定其装修费用的多少,故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损失,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损失的构成,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已约定对云南名屋家具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由双方共同委派人员进行管理,并共同承担管理责任,现原告主张因被告疏于管理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对云南名屋家居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运作产生的4100317.66元现金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不能认定在运作过程中产生的4100317.66元系双方的经营收益,故对被告请求分割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在结算后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六盘水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名屋家具有限公司于2009年签订的合作协议;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六盘水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名屋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83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931元,共计5229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六盘水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3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名屋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3931元(原告已预交18360元,被告已预交43931元)。宣判后,名屋家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91万元;对名屋家具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经营收益4100317.66元进行分割,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存在偏袒被上诉人的嫌疑。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投入的装修费用为人民币541万元。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装修合同》、《工程结算单》、《装修收款收据》等证据,均证实上诉人为名屋家具广场装修花费了541万元的装修费,且一审法院也认定上诉人对名屋家具广场进行装修的事实,却又以“不能确定装修费用”的牵强理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合法发票来证明装修损失”的观点是不符合本案事实的。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实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不构成违约。同时一审法院已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既然《合作协议》已经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无法继续,上诉人所投入的装修作为附着在被上诉人拥有所有权的固定资产上的成果,上诉人有权利要求作为获利一方的被上诉人予以补偿,故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若装修费用确需要经过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上诉人愿意向二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同意。二、云南名屋家具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账户现金4100317.66元,该资金系经营收益应进行分配。一审中被上诉人派出的商场代表廖鹏当庭证实其个人户头上的资金4100317.66元系公司经营收益,公司没有任何负债,该经营收益均来源商场租金收入,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未结算,不能认定运作过程中产生的4100317.66元系双方经营收益是错误认定。综上所述,既然一审判决《合作协议》解除,那么上诉人诉请的装修费用和收益分配属于合同解除后必须处理的事项,上诉人在本案中一并提出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已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中惠房开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装修费损失及分割4100317.66元的上诉请求是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上诉人进行了装修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装修证据的真实性并不能确认;其次,对上诉人主张的分割4100317.66元的上诉请求,一审中证人廖鹏的陈述仅证明其账户上的这几笔款项是属于云南名屋家具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但不能证明4100317.66元属于合作的盈利。再次,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了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请,一审亦判决支持了双方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请。合作协议解除后,双方应当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对合作期间的合作事务及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装修费作为上诉人对合作项目的投入,具体金额是多少、应怎样承担、合作期间是否有盈利及盈利如何分配等,应由双方对合作期间各自的投入、支出和收入进行结算后才能确定。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已经结算的证据,亦未申请法院组织双方进行结算,在双方未进行结算前,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装修费并分割盈利,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与被上诉人结算后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862元,由上诉人云南名屋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敏审判员 杨 梅审判员 朱会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