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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保字第00032号申请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法定代表人:杨启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祎辰,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外玉林里。负责人:李林鹏,该分公司经理。申请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0716292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同时,杨启杰以其名下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红星村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和所有权证分别为宁西集用(2008)字第260号、宁房权证西(私)字第320080039**号,建筑面积为1576.95平方米、评估价值为3176860元的房屋;杨发春以其名下的分别位于西宁市南川西路55号2号楼7单元731室和西宁市南川西路55-69室、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和所有权证分别为“宁国用(2007)第G-02550号、宁房权证西(私)字第32006049105和“宁西国用(2007)第6923号、宁房权证西(私)字第320060491**号,建筑面积为116.55平方米、评估价值为763752元和建筑面积为97.20平方米、评估价值为324万元的房屋;杨轩德以其名下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红星村土地使用权证和所有权证分别为西区土集用(2004)字第红04-012号、“宁房权证西(私)字第320080039**号,建筑面积为987.81平方米、评估价值为2052190元的房屋;崔建宁以其名下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红星村土地使用权证和所有权证分别为西区土集用(2000)字第01-02-009号、“宁房权证西(私)字第320080038**号,建筑面积为896.74平方米、评估价值为1766391元的房屋为申请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开户银行帐户内存款10716292元,如存款不足此数额,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杨启杰名下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红星村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和所有权证分别为宁西集用(2008)字第260号、宁房权证西(私)字第320080039**号,建筑面积为1576.95平方米的房屋;查封担保人杨发春名下的分别位于西宁市南川西路55号2号楼7单元731室和西宁市南川西路55-69室、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和所有权证分别为“宁国用(2007)第G-02550号、宁房权证西(私)字第32006049105和“宁西国用(2007)第6923号、宁房权证西(私)字第320060491**号,建筑面积为116.55平方米和97.20平方米的房屋;查封担保人杨轩德名下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红星村土地使用权证和所有权证分别为西区土集用(2004)字第红04-012号、“宁房权证西(私)字第320080039**号,建筑面积为987.81平方米的房屋;查封担保人崔建宁名下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红星村土地使用权证和所有权证分别为西区土集用(2000)字第01-02-009号、“宁房权证西(私)字第320080038**号,建筑面积为896.74平方米的房屋。冻结、查封期间不得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抵押上述财产。申请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姜晓娟审判员  旦正措审判员  许正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杰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第二款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