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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3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一×与杨××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杨××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269号原告王一×,学生。法定代理人王二×(原告之母),农民。被告杨××,农民。原告王一×与被告杨××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之父。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07年7月1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但现在的生活水平远远超过2007年生活水平,原定的抚养费标准明显过低,现被告也完全有能力增加抚养费。故原告起诉要求:1、自2015年4月起,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原告确系其女儿,原告更改姓名的行为未经其允许,要求原告将姓名改回至“杨金格”,否则不同意支付抚养费;2、2015年4月7日其已将2015年抚养费1800元交清,不应再增加抚养费数额。3、其现已再婚,又育有一子一女,经济条件有限,不同意增加抚养费,若原告将姓名改回至“杨金格”,请求将抚养费支付方式改为按月支付,至该女18周岁止。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人之女。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因感情不和,本院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2007)宝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确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随母亲生活至今。另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向本院交纳了2015年抚养费1800元。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称不同意原告改名,其没有再婚,现无业,没有收入来源,经济条件有限。原告现就读于本区王卜庄镇何仉小学,每月书本材料费花销200元、每学期交纳保险费120元,每月吃饭、买衣服将近500元。原告患有鼻窦炎、中耳炎、腿部患有皮肤病,每月医药费花销1000元左右,营养药品也需200元。本院认为,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父母离婚后,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院2007年依法判决原告父母离婚时,确定了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数额,但随着本地区生活水平的提高及原告生活、学习费用的增加,其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综合考虑被告基本情况,结合原告实际需要,被告应在原给付数额基础上,酌情予以增加,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每月350元。被告提出不改回原姓名则不支付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其已交纳2015年抚养费,不应增加抚养费数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8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一×抚养费人民币35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4月至6月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自2015年7月起,该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上半年抚养费于当年1月给付,下半年抚养费于当年7月给付。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8条第(2)项: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