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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李后忠、香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李后忠,香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区政府南。负责人张敬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健强,该行职员。被告李后忠。被告香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告李后忠、被告香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法由审判员张永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后忠、被告香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后忠因购买房产与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编号为12020120130001367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后忠向原告借款138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座落于蓟县泰和庄园16-2-302房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43年2月5日,借款利率5.56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李后忠以座落于蓟县泰和庄园16-2-302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房款义务,但被告李后忠使用贷款后,于2014年6月6日最后一次还款偿还2014年6月月供,此后至今都未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违约。被告香琴系被告李后忠的配��,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后忠所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呈诉,请求1、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后忠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2020120130001367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后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5288.92元,利息44796.29元,合计1400085.21元人民币(截止2015年1月19日);3、判令被告李后忠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5年1月19日至判决生效后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被告所签合同的借款利率、罚息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复利计算);4、判令被告李后忠对应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在贷款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判令共同还款人香琴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共同偿还本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及原告与被告李后忠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二、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李后忠、香琴以其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三、被告李后忠、香琴户口页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借款主档信息查询单、逾期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李后忠借款本息余额、逾期还款情况、利息计算。被告李后忠、香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后忠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12020120130001367),约定被告李后忠从原告处借款138万元,期限为360个月(自2013年2月6日至2043年2月5日),用以购买天津市蓟县泰和庄园16-2-302号房产;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率为基础下浮15%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2013年2月6日发放贷款时确定执行利率5.56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内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李后忠以其购买的蓟县泰和庄园16-2-302号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在蓟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取得他项权登记证书,登记的抵押担保期间为2013年1月31日至2043年1月30日。2013年2月6日,原告依约将贷款138万元转账至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中。另查,被告��后忠已经归还2014年6月之前的应还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至今的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截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李后忠累计拖欠原告本金总计1355288.92元,利息(含应还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44796.29元。再查,被告李后忠与被告香琴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2012年12月29日,二被告签订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被告香琴同意以位于蓟县泰和庄园16-2-302号房产为被告李后忠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后忠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后忠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罚息和复利。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内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李后忠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李后忠以其所购买的房屋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现被告李后忠未能如期履行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以该抵押房屋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香琴系被告李后忠之妻,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后忠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告李后忠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12020120130001367)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李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借款本金总计1355288.92元,及截止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44796.2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0日至本判��确定的给付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三、被告李后忠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应还款项在抵押物蓟县泰和庄园16-2-302号房产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香琴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李后忠应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被告李后忠、被告香琴共同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