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运华与曹晓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华,曹晓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58号原告李运华,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晓旭,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晓静,自由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矿大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权,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运华诉被告曹晓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九安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旭、被告曹晓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华诉称,2014年1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曹晓静驾驶朗逸轿车(车牌号苏C×××××号)机动车行驶至徐州市泉山区中心医院时将原告李运华撞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曹晓静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运华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告曹晓静先行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用后就不再与原告李运华联系。原告李运华在后续治疗期间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曹晓静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运华医疗费3038元、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主张一年的误工费34346元、营养费1890元(18元/天×105天)、护理费6300元(6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8844元,后续治疗费用待治疗后另行主张;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晓静辩称,所有的医疗费及后续检查费都是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3394.83元是被告曹晓静支付的,另外还给了7700元,应当先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但是按照保险条款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当有保险人承担,原告李运华诉求各项标准过高,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营养、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4天进行计算,原告李运华受伤时年满61周岁,属于法定退休人员不应有误工费,交通费按照其实际就诊次数及交通费发票予以认定,原告李运华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5时30分,被告曹晓静驾驶其所有的苏C×××××号轿车行驶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时与原告李运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曹晓静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腔积液、骶尾骨骨折、头外伤。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共计14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加强营养,需要陪护,三个月后来我院骨科门诊复查,指导骶尾椎下一步治疗及功能康复锻炼;2、卧床,直腿抬高功能锻炼,防止静脉栓塞;3、肠溶阿司匹林0.1Qd;4、有情况随诊。被告曹晓静先行垫付原告李运华医疗费13394.83元,其中包含膳食费22.8元,另曹晓静还给付原告李运华7700元。事故发生时,该苏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10月5日零时至2014年10月4日24时止;2013年10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系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4月22日,原告李运华至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X线骶骨正侧位和腰椎正侧位检查。医生建议:1、注意休息,避免骶骨部过度负重,2、定期检查,不适随诊,3、三个月之后来院门诊复查。2014年11月26日,原告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腰椎平扫和骶骨正侧位影像学检查。医生建议:休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曹晓静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对徐州中心医院的诊断报告单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腰椎退行性改变是一般老年人都会有的现象;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检查报告单无异议,但是腰椎退行性改变及子宫肌瘤应当属于原告本人自有的,和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所以病历诊断中的注意休息是针对是腰椎退行性改变、子宫肌瘤所下的医嘱,还是因为本次事故造成伤情所下的医嘱不明确。庭审中,原告李运华提交2014年11月26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检查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其花费医疗费738元;提交2014年1月12日、2月16日、4月26日、10月23日沛县陇海药店收据,证明其另行购买膏药等药品,花费医药费计24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曹晓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徐州医学院738元检查费无异议,对于4张收据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相关的医嘱建议原告需要外购用药,且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严格的认定依据。庭审中,原告李运华提交沛县吉利中介所确认的李运华玉王素侠所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收据一份、王素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部分交付费用票据。证明原告聘请王素侠进行护理,每月护理费2000元和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曹晓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护理费应当按照鉴定意见处理;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另,原告李运华提交经徐州市泉山区金虹房产中介盖章确认的原告与王连生签订的房租租赁协议两份,证明其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告在徐州市事业小区居住的事实。2014年4月29日,徐州市泉山区和平街道事业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李运华,女,身份证号××,江苏沛县人,在我辖区5#-x-xxx租房居住,时间是2012年9月28日至今。徐州市泉山区王陵街道中枢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李运华(身份证号××)在我辖区内二院附近摆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李运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4月22日,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沛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运华的误工期限总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李运华在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领取材料时支出复印费和送达费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曹晓静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在徐州市中心医院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车辆投保由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对于原告李运华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晓静承担。原告李运华因伤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13394.83元已经由被告曹晓静支付完毕。原告李运华因复查而支付的检查费738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运华提交沛县陇海药店收据要求被告支付的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李运华的伤情,原告李运华适当购买膏药等辅助治疗其病情,符合常理,结合原告李运华住院以及出院的时间,本院酌情支持2014年1月12日、2月16日原告李运华所购药物而支出的医药费800元,合计1538元。根据泉山区和平街道事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泉山区王陵街道中枢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李运华所提交的租房协议,可以证实原告系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附近通过摆摊获取正常的劳动所得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告李运华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参照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中的鉴定结论,原告李运华的误工费为11291.84元(34346元/年÷365天×120天)。参照徐州市护工平均收入标准和营养费标准,原告李运华的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原告李运华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故原告李运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18元/天×14天),但应扣除被告曹晓静已经为原告垫付的膳食费22.8元,原告李运华实际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9.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系原告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和检查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运华在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领取材料时支出复印费和送达费6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被告曹晓静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538元、误工费11291.84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2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8159.04元,扣除被告曹晓静已经支付了77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李运华10459.04元。依据被告曹晓静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对于被告曹晓静垫付的医药费13394.83元,因被告曹晓静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曹晓静7332.8元(10000元-1538元-900元-229.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曹晓静13762.03元(13394.83元-7332.8元+7700元),合计21094.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运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0459.0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晓静赔偿原告李运华复印费和送达费合计6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曹晓静21094.83元;四、驳回原告李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曹晓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曹晓静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九安代理审判员 刘现伟人民陪审员 张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