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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012号原告:董某某,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黄忠,庐江县罗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某,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革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迎春、人民陪审员吴宗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5月20日在庐江县罗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1996年初,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未果。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陆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5月20日在原庐江县罗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罗婚字第234号。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1996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陆某某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至期陆某某未到庭应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5月20日领取结婚证及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庐江县罗河镇罗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以上证据,业经庭审审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的标准。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特别是1996年陆某某离开原告住处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双方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院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董某某要求与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革会审 判 员  方迎春人民陪审员  吴宗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房希彤附相关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