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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俊与周道庆、黄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周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53号原告李俊。委托代理人奚柏俊,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被告黄某。原告李俊与被告周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的委托代理人奚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但被告借款后根本不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敷衍了事,从不归还原告一分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夫妻之间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000元和借款期间的同等银行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周某、黄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周某向原告李俊借款110000元,并在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俊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借款人:周某2012.10.19”。后因被告周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本案诉讼。被告周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另查明,被告周某、黄某于1999年1月2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予以证实,并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某向原告李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周某在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的借条为凭,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其长期不还显属无理,其与黄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周某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当庭对其诉讼请求变更,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放弃了答辩,依法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黄某应偿还原告李俊借款11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黄良明人民陪审员  姚安东人民陪审员  张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文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