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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会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天,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在家中加工牛血销售。为防止牛血变坏,该二人在牛血中添加甲醛保鲜。被告人吴某某明知王某某、刘某某生产的牛血中添加甲醛,仍从王某某、刘某某处批发牛血,并将牛血贩卖给崔某某等人。经鉴定,崔某某从吴某某处购买的,由王某某、刘某某加工的牛血中含有甲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崔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提取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吴某某明知王某某、刘某某生产的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予以销售,其三人的行为均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判处。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明确禁止将甲醛等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2013年春季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在未办理从事食品生产、销售许可等相关证照的情况下,在自己家中从事牛血制品的加工销售。为防止牛血变坏,由王某某从洛阳火车站处化工店购买甲醛和刘某某一同往生产好的牛血中添加。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王某某、刘某某生产的牛血中添加有甲醛的情况下,仍从该二人处批发牛血,并将牛血贩卖给崔某某等人。2014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在崔某某处提取吴某某贩卖的牛血一块,经黎民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崔某某处提取的牛血中甲醛含量为724.9mg/kg。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认定。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3年春季,其和妻子刘某某开始从渑池等地每隔三天进一桶或两桶生牛血,一桶约130斤,一斤牛血兑一斤水能做两斤血制品。血制品中添加甲醛是让血制品凝固住,放时间长,不添加甲醛易碎,不好卖。其从洛阳火车站附近的化工店买的甲醛。其制成的熟牛血、甲醛和水放在75L的塑料桶中,先在桶中加入约15斤水,再加入一矿泉水瓶盖的甲醛,搅拌一下,放入约100斤的熟血。其家一般两、三天批发一次牛血,一次卖四、五百斤,一个月能卖十次左右,进生牛血一斤一元四角,加工后批发熟牛血一斤卖一元,卖一斤能挣三角,批发一次能挣一百多元。其家的牛血批发给韩城的吴某某等。其没有办理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相关证件,知道甲醛不是食品添加剂。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3年春上,其和丈夫开始批发卖牛血,生血是从焦作运过来,王某某开车到关林拉回来的,每隔两、三天发一次,有时发一桶或两桶,一桶约130斤,一斤生血兑一斤水能做两斤血制品。在血制品中添加甲醛能让血制品凝固住,放时间长,不添加易碎,卖着不好卖。甲醛是王某某不知从哪里购买的。其听别人说过甲醛对人身体有害。其家一般两三天批发一次牛血,一次卖四、五百斤,一个月能卖十次左右,批发卖一元二角一斤,一斤能挣约六角钱。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其每月都骑着三轮摩托车在宜阳县城、柳泉等地的饭店和菜店卖牛血,大多数每天送400多斤牛血,少的时候送100多斤牛血,每月送十几次。2013年春天开始,王某某家做牛血买卖,其开始从他家批发牛血,批发价格一元一斤,卖一元五角一斤,期间帮忙往王某某家的血桶里添加甲醛五次左右,添加甲醛的牛血放三、五天不会坏。其往崔某某菜店送过两次牛血,第二次去送时,被派出所人发现。4、证人崔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夫妻二人所开菜店的牛血是韩城镇吴某某所送。2014年9月19日下午,宜阳县公安局莲庄派出所在该菜店提取吴某某所送牛血一块。5、证人买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明:买某某为王某某家的西邻居,王某甲为王某某的弟弟,该二人均证明王某某家里因为生产牛血被公安机关处理后没有再生产,不清楚王某某是如何生产牛血的。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9月19日下午14时许,莲庄派出所民警在莲庄镇涧河村崔某某位于涧河村市场东口南侧开的名为“菜店”的蔬菜店内提取牛血一块,重一百五十克;2014年10月16日下午在韩城镇西关村王某某院里当场提取塑料瓶一个(打有金龙鱼字样),内装甲醛多半壶约3.5L,并予以扣押。7、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检测报告证实:经黎民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崔某某处提取的牛血中甲醛含量为724.9mg/kg(按照国家对水产和食品的要求,甲醛残留量就小于10mg/kg);王某某处提取疑似甲醛液体,其主体成分为甲醛水溶液。8、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第156号公告证明:自2011年11月4日起,企业已生产的甲醛等33种产品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出厂销售,食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9、卫办监督函(2011)919号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明:2011年9月30日,卫生部办公厅对质检总局办公厅的复函,规定甲醛等23种物质,缺乏食品添加剂工艺必要性,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如拟将以上物质作为食品添加剂或食品用加工助剂的,应当依法提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行政许可申请。10、户籍、前科证明证实:王某某出生于1965年3月4日,刘某某出生于1964年10月15日,吴某某出生于1962年11月12日,王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犯罪时三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从事牛血制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中将国家明令禁止的甲醛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生产的牛血制品中含有甲醛,仍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均系初次犯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依娜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党焕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梅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