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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民一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查钢与吴珍华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钢,吴珍华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民一初字第1222号原告查钢,男。委托代理人刘启邦,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珍华,女。委托代理人谢彬,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查钢诉被告吴珍华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启邦、被告吴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查楷出生于1939年10月30日,1970年3月与何箴结婚,婚后因未生育,于1972年3月份抱养原告为子,取名查钢,1981年又收养赵利荣为养女,被继承人查楷作为国家干部,一生清廉,与何箴婚姻存续期间除购置了一套三居室房屋(座落于彭泽县龙城镇东风路县委大院1栋1单元502室),还有存款26万元。2007年何箴病逝,2008年10月份被继承人查楷与被告吴珍华登记结婚,二人作为夫妻同居于县委大院1栋1单元502室,期间被继承人查楷将积蓄26万元中的15万元用于被告吴珍华原家庭房屋的装修装饰,3万多元用于吴珍华的子女,另6万元存于银行。2014年5月7日,被继承人查楷因病逝世,逝前于2014年4月10日立有公证遗嘱一份,在该公证遗嘱中,被继承人查楷对自己名下的财产作了如下分配:一、与前妻何箴婚后共有财产(县委大院1栋1单元502室)房屋由原告查钢享有,吴珍华不得在该房屋内居住;二、定期存款6万元、抚恤金由吴珍华与查钢按6∶4比例继承享有;三、陶博吾、付伟的题字,XXX像章、几杖邮票和老钱币由查钢继承、室内物品由吴珍华继承。对此原告认为定期存款6万系被继承人查楷与前妻何箴婚后共同财产,何箴病故未做分配,被继承人查楷未经共同财产所有权人认同,自行处分共有权人的财产,属无效民事行为,对该6万元存款应依我国婚姻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重新分配。公证遗嘱中未涉及用于吴珍华房屋装修、装饰价值15万元的财产,应作被继承人查楷与吴珍华婚后共同财产纳入被继承人遗产范围,依法定继承顺序由原、被告均等分配,现因被继承人查楷逝世后,吴珍华一直占据被继承人查楷居住的县委大院1栋1单元502室拒绝搬出交付原告查钢,公证遗嘱中未涉及用于吴珍华房屋装修装饰价值15万元的财产,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继承人查楷生前与前妻何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县委大院1栋1单元502室房产由原告查钢继承享有,被告立即搬出该房屋,并将该房产证交付与原告,2、依法判决被继承人查楷生前与被告吴珍华的共同财产(房屋装修装饰价值15万元)其中7.5元元由原告继承享有,3、依法判决被继承人查楷生前储蓄6万元,其中3.3万元由原告继承享有,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赣浔彭证内字第257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遗嘱书复印件1份,关于几个问题的说明复印件1份,2、死亡证明1份,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3、抚恤金报批表复印件1份,4、养老保险基金票据1份。被告辩称,原告与死者无收养关系,是死者的侄子,是第二顺序继承人,被告与死者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死者遗嘱表示将房屋赠与给了被告,且将财产做了分配由被告享有,原告诉请没有依据。15万元房屋装修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不存在的,被告与死者结婚,被告子女也就是死者继子女,死者对继子女帮助一点也可以,原告诉请中提到的6万元存款实际是6.9万元已被原告拿去了,死者去公证时离死亡只有不到1个月的时间,这时候的遗产公证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书说明不真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查楷书写的“不是多余的话—我的遗嘱”复印件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3、礼单复印件1张。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查楷于1970年3月与何箴结婚,因未生育,便于1972年3月份收养原告为子,取名查钢,1981年又收赵利荣为养女。在与何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一套座落于彭泽县龙城镇东风路县委大院1栋1单元502室房屋,2007年查楷妻子何箴病逝。2008年11月19日,查楷与被告吴珍华登记结婚,二人同居于查楷的县委大院1栋1单元502室,此期间原告居住他处,并在外务工。2014年查楷重病,原告便回家照顾,在重病期间查楷将其所有的存款6.9万元的存折交给了查钢。2014年2月22日查楷自写一份“遗嘱”,同年4月10日又另立一份遗嘱,内容为:一、位于彭泽县委大院内的一套房屋(详见1745—111002—7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我和前妻何箴(于2007年病逝)共有的财产,该房屋由我的养子查钢一人继承其他任何人均无权继承,因现任配偶吴珍华另有自己的房屋,在我百年后,吴珍华不得在县委大院的房屋内居住。二、现有银行存款约陆万元(是我在和吴珍华结婚前的个人定期存款)。死亡抚恤金若干由吴珍华和查钢按照60%和40%的比例进行继承。三、陶博吾、付伟的题字,少数毛主席像章、几枚邮票和老钱币由查钢继承,其他房屋内由物品由吴珍华继承。并于同日在彭泽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4年5月7日被继承人查楷病逝,原告收取了一些礼金,并承诺礼金部分给被告5000元,已支付了1000元,尚欠4000元未给付,之后原告在办理完其养父查楷的丧事后,因继承事宜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继承人查楷与前妻何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县委大院1栋1单元502室房产由原告查钢继承享有,被告立即迁出该房屋并将该房产权证交付与原告;被继承人查楷生前与被告吴珍华的共同财产(房屋装修装饰价值15万元),其中7.5万元由原告继承享有;被继承人查楷生前储蓄6万元,其中3.3万元由原告继承享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前的1972年便被查楷与何箴收为养子,双方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因此原告应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查楷生前两次立下遗嘱,对其死后遗产继承进行了分配,最后一次即2014年4月10日对其所立遗嘱进行了公证,根据法律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因此本案继承应按2014年4月10日的公证遗嘱为依据,对被继承人查楷的遗产进行分配、继承,即位于彭泽县委大院内的产权证号为1745-111002-7的房屋由原告继承;银行存款6.9万元在原告处,其称已用完,但对此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故应认定为尚有存款6.9万元,应按照被告分得60%的比例,原告40%的比例继承;抚恤金108048元,被继承人查楷生前在彭泽县人大集资的门店价值2000元,2014年分红1000元,计人民币111048元,以上可继承款共计人民币180048元,被告和原告按60%和40%的比例继承,被告总共得到继承款108028.8元[(存款6.9万元+抚恤金108048元+门店集资款2000元+门店2014年分红1000元)×60%)],原告应得到继承款为72019.2元;另有丧葬费5000元,因原、被告均参与了丧葬事宜故此款各分得2500元;对于被继承人查楷死亡后的礼金问题,因原告承诺还应支付4000元给被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陶博吾、付伟的题字,毛主席像章,邮票和老钱币因无法确定其数量,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他房屋内物品由被告吴珍华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查楷生前所有的座落于彭泽县委大院内的产权证号为1745—111002—7号房屋由原告查钢继承,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该房屋,并将该房屋房产证交付原告。二、被继承人查楷生前存款、门店集资及分红、死亡后抚恤金,共计人民币180048元,由原告查钢继承72019.2元,另分得被继承人查楷丧葬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74519.2元,因被继承人查楷生前存款6.9万元在原告处,故其实际还应得到继承款5519.2元;由被告吴珍华继承108028.8元,另分得被继承人查楷丧葬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110528.8元。三、原告应给付被告因被继承人查楷死亡后所收礼金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中审 判 员  唐春翔人民陪审员  刘江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