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春志诉被告汪清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志,汪清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胡鸣,杨秀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敦行初字第62号原告胡春志,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汪清县西崴养猪场。委托代理人王昊,吉林王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清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住所地汪清县汪清镇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政武,主任。第三人胡鸣,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汪清县鑫盛绿苑*号楼*单元***室。第三人杨秀国,女,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时中乡军民村*组。原告胡春志诉被告汪清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胡春志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春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春志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力实审 判 员 孙永春代理审判员 高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