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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鸡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2015)西鸡民初字第29号原告周有仙与被告骆诗标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鸡民初字第29号原告周有仙,女,生于1972年2月18日。被告骆诗标,男,生于1972年4月2日。原告周有仙与被告骆诗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全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有仙及被告骆诗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有仙诉称:1995年1月6日,我与被告骆诗标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已生育二子(长子骆灿,生于1996年9月4日;次子骆书锐,生于1997年11月16日)。自生育子女后,被告不管家庭,夫妻经常吵打。2012年腊月初7日,双方发生吵打后,经本村干部解决,由被告在家管理家庭及小孩,我外出打工。我出去后,被告也于2013年正月16日外出打工,从此我们就很少联系。2015年正月初6日,被告电话联系我,叫我回来与他离婚。2015年正月12日我回来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我打伤,我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未支付。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解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骆诗标离婚;2、子女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骆诗标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是事实,结婚时间及所生子女符合,我们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家庭及子女教育问题,双方偶尔争吵是事实,我没有打她,我外出打工所苦的钱都是交由原告管理,打工期间也经常保持联系。2015年正月初6日,我打电话给原告是叫她回来过年,不是叫她回来离婚。她回来后,双方只是争吵,我没有打她,她住院是因为她喝药酒中毒。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全户人员简况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及所生子女基本情况。3、西畴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1、药酒中毒;2、窦性心动过速;3、根部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观点,她的伤是她自己喝药酒中毒后摔伤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被告打伤,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995年1月6日,原告周有仙与被告骆诗标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已生育二子(长子骆灿,生于1996年9月4日;次子骆书锐,生于1997年11月16日)。自生育子女后,双方时有争吵。2012年腊月初7日,双方发生争吵后,经本村干部解决,由被告骆诗标在家管理家庭及小孩,原告周有仙外出打工。后被告骆诗标也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双方经常联系。2015年正月初6日,被告打电话叫原告周有仙回家。2015年正月12日,原告周有仙回家后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周有仙喝药酒导致药酒中毒,在西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原告周有仙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周有仙与被告骆诗标婚后共同生活20余年,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婚姻出现危机,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夫妻、家庭关系,共同教育好子女。原告周有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提出与被告骆诗标离婚的证据不充分。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故其要求与被告骆诗标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有仙与被告骆诗标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有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全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时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