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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汪友英与黄先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友英,黄先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194号原告汪友英。委托代理人陶泰勤、潘琳,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先华。委托代理人杨坤进,黄梅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汪友英诉被告黄先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丹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友英及委托代理人陶泰勤、被告黄先华及委托代理人杨坤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友英诉称:原告自2014年7月31日到被告经营的废旧物资收购场工作,工资按每天150元计算。2014年10月10日,原告在为被告卸货时,原告驾驶叉车失灵,致使原告从叉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虽经治疗但还是致使原告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终因未能取得一致意见而协商不成。本次事故不仅使原告造成了肉体上的损害,更使原告终身残疾,给原告日后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同时也使原告精神遭受重大打击。现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一、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713.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先华辩称:1、原告纯属捏造事实,其受伤系本人全部过错造成的。原告受伤并不是叉车失灵造成的,当时叉车处于静止状况,是原告卸货时,自己从叉车跳下造成的。2、原告各项诉请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2000元,希望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废旧物资收购场做零工,工资按每天150元计算,原告的工资,被告按天结算。2014年10月10日,原告在为被告卸货时,不慎从叉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9出院,住院50天。共计用去医疗费56031.80元,被告垫付55685元。另被告垫付原告生活费4100元。2015年1月11日,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九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0107号鉴定文书,评定:原告骨盆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限评定为18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9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一、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713.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损失金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56031.8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专业司法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亦予以认可。3、误工费16020元(89元/天×180天=16020元),误工标准按照2013年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2051元/年计算为宜;对于误工天数为180天,有专业司法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亦予以认可。4、护理费8010元(89元/天×90天=8010元),对于护理天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伤后护理90天,该鉴定系专业司法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标准按照2013年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2051元/年计算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1000元),本院酌情考虑20元每天为宜。6、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1800元),原告伤残十级,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营养天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营养天数90天,该鉴定系专业司法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7、交通费200元(4元/天×50天=200元),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4元/天为宜,按住院天数50天计算。8、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43746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农村集镇上居住,且在九江市区务工及生活,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市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9、司法鉴定费1900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707.8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在其经营的物资收购场做工,应对雇员在工作中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疏于自我保护,未尽注意义务,故对自己的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案件情况酌定原告应自行承担25%的责任,被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汪友英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707.80元,原告自行承担25%,即35176.95元,被告承担105530.85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59785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745.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黄先华赔偿原告汪友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745.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原告承担564元,被告承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丹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慧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