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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房令燕与陈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令燕,陈留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房令燕,男,汉族,1977年7月7日出生,住濮阳县梨园乡政府家属院。身份证号:4109281977********。被告陈留杰,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濮阳县梨园乡政府家属院。身份证号:4109281972********。原告房令燕诉被告陈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2015年4月29日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忠伟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3年8月25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半年之内归还,但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原告无奈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借款40000元真实存在,但是现在无力偿还,但是一定会想办法尽快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及借款条予以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为资金周转问题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书写有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到房令燕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陈留杰2013年8月25号”。被告陈留杰在落款处签上自己的名字并捺印。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8月25日由被告签名的借款条予以证实,被告又对借款40000元事实及本人签名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综上,被告借原告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留杰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房令燕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