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谭明书与金承开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明书,金承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谭明书,女,1944年9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金承开,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谭明书与被告金承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灿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明书,被告金承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明书诉称,原告谭明书与被告金承开系母子关系,2014年11月5日,原告因其子金承开与金承友之间发生争吵而出面调和,原告与被告金承开争吵中,被告上前将原告推倒后又将原告在地上拖拉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巴南区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现治愈,共用去医疗费1311.3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1.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承开辩称,原告受伤不是被告造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明书、金承友及被告金承开系母子关系,金承友及被告金承开没有经过原告谭明书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谭明书的自留地划分。被告金承开在其分得的土地里种大豆,原告谭明书在金承友分得的土地里种小葱。被告金承开将原告谭明书种的小葱铲了,原告谭明书遂将被告金承开的大豆铲了,后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被告金承开上前拉住原告手腕要求一起到村委会解决纠纷,被告金承开将原告拉倒后又将原告在地上拖拉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巴南区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及腰背部软组织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天,共用去医疗费1311.38元,出院时医嘱:回家休养;门诊随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1.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经综合审查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谭明书受伤系被告金承开将其母亲即原告拖拉摔在地上的行为造成,故被告金承开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纠纷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11.38元,由被告金承开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金承开赔偿原告谭明书因本案纠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311.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承开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做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炳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