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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意休、罗花连与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罗江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意休,罗花连,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罗江友,赵怀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王意休。原告罗花连。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建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井春。委托代理人李浩顺。委托代理人李卫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场所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徐凯,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江友。被告赵怀英。原告王意休、罗花连诉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罗江友、赵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意休、罗花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建俊,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顺、李卫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凯,被告罗江友,被告赵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意休、罗花连诉称,2014年7月28日22时30分许,两原告之女王丹在本市政立路进国京路东约80米处过马路时,遭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职工郑晟驾驶的号牌为沪D8XX**公交车及被告罗江友驾驶的号牌为贵DZXX**小轿车先后撞击,多处严重受伤,经医院抢救后于2014年8月5日逝世。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郑晟与死者王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罗江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号牌为沪D8XX**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赵怀英系号牌为贵DZXX**的事故车辆的车主,未给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54,521.57元、丧葬费30,216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交通费3850.50元、家属误工费4000元、家属住宿费3000元、律师费3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罗江友、赵怀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被告罗江友按责承担,其中,应由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辩称,郑晟驾驶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系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承担。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进行理赔。对两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后依法判决;丧葬费,认可30,216元;死亡赔偿金,因两原告未提供王丹的暂住证,故不同意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比例,认可20,000元;家属交通费、家属误工费、家属住宿费,均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认可;律师费,认可6000元,且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为王丹垫付143,587.9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沪D8XX**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条款,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理赔。对两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后依法判决;丧葬费,认可30,216元;死亡赔偿金,认可两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劳动合同,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由法院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比例,认可20,000元;家属交通费、家属误工费、家属住宿费,均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罗江友、赵怀英辩称,被告赵怀英系号牌为贵DZXX**的事故车辆车主,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两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同意依法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下属职工郑晟驾驶号牌为沪D8XX**大型普通客车沿政立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进国京路东约80米处,车头左前侧将由北向南横过政立路的行人王丹撞至对向机动车道时,王丹又被沿政立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罗江友驾驶的号牌为贵DZXX**小型轿车碰撞,致王丹倒地受伤,经长海医院救治无效于2014年8月5日7时55分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郑晟、王丹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罗江友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丹救治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7,887.95元。2014年12月22日,王丹工伤(亡)保险待遇核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费用合计23,546.38元,其中,医疗费用为23,36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2015年3月,两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0元。另查明,1、号牌为沪D8XX**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条款。号牌为贵DZXX**的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赵怀英,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两原告提供株洲市天元区雷打石镇养鲤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及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三门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系王丹父母,王丹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3、王丹生前户籍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养鲤村甜菜组13号。审理中,两原告提供上海市杨浦区延吉新村街道延吉二、三村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一份,证明王丹自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7月28日居住在延吉二村XXX号XXX室;提供易保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工作证明一份及劳动合同两份,证明王丹自2013年4月7日起在该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8月5日因交通事故去世。4、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提供收条一份及借条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垫付143,587.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郑晟、王丹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罗江友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郑晟事发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号牌为沪D8XX**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赵怀英作为号牌为贵DZXX**的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应与被告罗江友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罗江友承担20%赔偿责任。其中,应由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免赔率本院根据事故责任酌情确定为13%。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王丹支出的医疗费为77,887.95元,其中,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3,366.38元,现两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54,521.5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丧葬费,确定为30,216元;三、死亡赔偿金,王丹虽为农村户籍,但两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工作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明王丹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已连续在本市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确定为954,2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的责任与后果,确定应向两原告赔偿的金额为34,000元;五、家属交通费,王丹发生交通事故后,两原告及亲属来沪处理抢救及丧葬事宜,并提供了火车票、出租车费发票等,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六、家属误工费,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王丹亲属来沪处理丧事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七、家属住宿费,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王丹亲属来沪处理丧事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八、律师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垫付143,587.95元,为避免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意休、罗花连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意休、罗花连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74,000元;三、被告罗江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意休、罗花连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赵怀英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意休、罗花连医疗费人民币17,260元、丧葬费人民币15,108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10,600元、家属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家属误工费人民币1500元、家属住宿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在履行中,应扣除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143,587.95元);五、被告罗江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意休、罗花连医疗费人民币6904.31元、丧葬费人民币6043.2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53,840元、家属交通费人民币600元、家属误工费人民币600元、家属住宿费人民币4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3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69.5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21元,被告罗江友负担人民币164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宇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