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无前科,已退赃为由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黄振,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2日,分别在夏邑县产业集聚区“庄妍”服饰有限公司、“德航”服饰有限公司、“利申”服饰有限公司盗窃作案5次,共计盗窃现金3560余元和身份证一张。1、2014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采取翻墙的方式进入夏邑县产业集聚区“庄妍”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在320房间盗窃彭某甲150元现金,在307房间盗窃臧某某1800元现金,共计1950元。2、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采取翻墙的方式进入夏邑县产业集聚区“德航”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在1039房间盗窃王某甲500元现金,在1029房间盗窃江某某685元现金,共计1185元。3、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周某某采取翻墙的方式进入夏邑县产业集聚区“庄妍”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在306房间盗窃司某某70余元现金。4、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采取翻墙的方式进入夏邑县产业集聚区“利申”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在1011房间盗窃王某乙300余元现金和身份证一张,在1005房间盗窃彭某乙50余元现金,共计350余元。5、2015年1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采取翻墙的方式进入夏邑县产业集聚区“庄妍”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在320房间盗窃彭某甲10元现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周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黄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表示认罪,大部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2015年1月2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周某某人民币10元和王某乙身份证一张,后分别发还被害人彭某甲、王某乙。2015年1月13日、1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亲属退还被害人彭某甲150元、臧某某1800元、王某甲280元、江某某320元、司某某50元、王某乙275元、彭某乙25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2014年10月8日、11月5日被盗现场的有关情况。2、视频监控资料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2015年1月2日出入夏邑县产业集聚区“庄妍”服饰有限公司被盗现场的情况。3、被害人臧某某、彭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在夏邑县产业集聚区“庄妍”服饰有限公司宿舍,臧某某被盗1800元现金,彭某甲被盗150元现金;彭某甲同时证实2015年1月2日又被盗10元现金。4、被害人王某甲、江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5日,在夏邑县产业集聚区“德航”服饰有限公司宿舍,王某甲被盗500元现金,江某某被盗685元现金。5、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在夏邑县产业集聚区“庄妍”服饰有限公司宿舍,司某某被盗七八十元现金。6、被害人王某乙、彭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9日,在夏邑县产业集聚区“利申”服饰有限公司宿舍,王某乙被盗300余元现金和身份证一张,彭某乙被盗50余元现金。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13时许,我翻墙进入夏邑县产业集聚区“庄妍”服饰有限公司宿舍三楼,在一间宿舍床上的钱包内盗窃1800元现金,在另一间宿舍盗窃100多元现金;2014年11月份或12月份的一天18时许,我翻墙进入夏邑县产业集聚区“德航”服饰有限公司宿舍一楼,在一间宿舍的钱包内盗窃400元现金,在另一间宿舍枕头盒内盗窃七八十元到一百多元现金;2014年11月份或12月份的一天18时许,我又翻墙进入“庄妍”服饰有限公司宿舍三楼,逐个打开房间门,发现钱就偷,共盗窃70多元现金;2014年12月29日19时许,我翻墙进入夏邑县产业集聚区“利申”服饰有限公司宿舍一楼,在一间宿舍的钱包内盗窃50元现金和一张名为王某乙的身份证,在另一间宿舍枕头边盗窃20元现金;2015年1月2日19时许,我再次翻墙进入“庄妍”服饰有限公司宿舍三楼,在一间宿舍的床头盗窃10元钱,在另一间宿舍没有找到钱,正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8、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日扣押被告人周某某人民币10元和王某乙身份证一张,后发还被害人彭某甲、王某乙。9、领条,证实被害人彭某甲收到被盗款150元,臧某某收到被盗款1800元,王某甲收到被盗款280元,江某某收到被盗款320元,司某某收到被盗款50元,王某乙收到被盗款275元,彭某乙收到被盗款25元。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姬凤云审判员 彭秋丽审判员 蒋昊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