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罗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无业。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2014年5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罗某甲认为罂粟可以治病而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付官村新寨组其房屋后院土地上种植罂粟共992922株。2014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种植的罂粟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予以铲除。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证人罗某乙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原植物照片、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国家对麻醉药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罂粟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罗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处以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扣除先前羁押的2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锦江审 判 员 葛 坚人民陪审员 欧阳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