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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临汾厚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候国社、崔兰敏等三十六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汾厚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候国社,王海明,李俊伟,张三喜,李峰斌,郭善管,梁随保,冯贤俊,XX飞,夏洪才,谢银玲,刘梅香,潘锁兰,贺红珍,李换芳,卓雯丽,崔巧巧,罗送红,刘小燕,冯云琴,崔兰敏,陈记金,董慧艳,黄爱平,孙翠珍,公伟峰,闫玉荣,陈春荣,郝玉萍,赵三香,王秀秀,刘春香,高喜娥,范俊丽,段闷,杨建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175号原告临汾厚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五一东路木材巷四通大院。法定代表人刘克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斌,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国社,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海明,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俊伟,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三喜,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峰斌,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善管,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梁随保,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冯贤俊,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XX飞,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夏洪才,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谢银玲,女,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梅香,女,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潘锁兰,女,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贺红珍,女,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换芳,女,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卓雯丽,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崔巧巧,女,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罗送红,女,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小燕,女,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冯云琴,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崔兰敏,女,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记金,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董慧艳,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黄爱平,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孙翠珍,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公伟峰,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闫玉荣,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春荣,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郝玉萍,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赵三香,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秀秀,女,199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春香,女,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喜娥,女,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范俊丽,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段闷女,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建荣,女,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候国社、崔兰敏。委托代理人王发源,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廷娇,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汾厚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物业公司)与被告候国社、崔兰敏等三十六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德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斌,被告诉讼代表人候国社、崔兰敏及委托代理人王发源、张廷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2012年6月后到原告处工作的,2014年7月被告向临汾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临汾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市劳仲字(2014)第27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补缴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2012年6月之前的工作年限不应合并计入并拒以支付经济补偿金;杨建荣、夏洪才及公伟峰三人是因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候国社等人请求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过诉讼时效;另,被告候国社等向原告递交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自愿放弃缴纳的社会保险,不应再请求补缴。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判令原告仅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对被告2012年6月前的工作年限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判决原告不补缴被告已经放弃的社会保险,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2012-2014年工资表一份;2、公伟峰、梁随保2013年《劳动合同书》;3、放弃社会保险申请书;4、考勤表、厚德物业公司员工手册;5、厚德物业公司申请仲裁离职人员统计表;6、社会保险费票据。被告辩称,一、2012年6月包括被告36人在内的93名员工非因个人原因被交到原告厚德物业,原告并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针对原告所述3人违反公司规定与事实不符,原告解除并未通知工会,属于违法行为,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二、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非因个人原因被移交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应当连同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支付给被告。三、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四、社会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被告的放弃行为无效。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临汾四通煤业职工工资发放表;四通煤业公司移交厚德物业公司人员名单;物业管理合同书;四通物管中心职工工资表;入职时间表。经审理查明,被告36人中有28人于2012年6月1日被四通煤业有限公司移交至厚德物业公司,28人中崔巧巧移交后一个月离职,于2013年8月8日上班;其余8人:李俊伟、段闷女2012年6月1日单独招聘入职;XX飞2012年6月1日入职,2013年10月26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3月重新入职;贺红珍、刘春香、高喜娥于2012年7月入职;郝玉萍于2012年8月入职;罗送红于2013年3月顶替其他员工上班至2013年11月,后正式入职。2014年7月被告向临汾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临汾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市劳仲裁字(2014)第27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补缴社会保险。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不予支持被告上述请求,审理中,被告以原告拒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予缴纳社会保险违反劳动法为由要求支持其请求,以上为本案事实。另查明:36名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月工资为:候国社2394元;王海明2194元;李俊伟1819元;张三喜2510元;李峰斌2221元;郭善管2294元,冯贤俊2326元;XX飞1991元;夏洪才2279元;谢银玲1375元;刘梅香1427元;潘锁兰1435元;贺红珍2202元;李换方1299元;卓雯丽1548元;崔巧巧1481元;罗送红1448元;刘小燕1457元;冯云琴1335元;崔兰敏2308元;陈记金1494元;董慧艳1859元;黄爱萍1472元;孙翠珍1846元;闫玉荣1435元;陈春荣1423元;郝玉萍1341元;赵三香2062元;王秀秀1296元;刘春香1423元;高喜娥1395元;范俊丽1315元;段闷女1306元;杨建荣1434元;梁随保2323元;公伟峰184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无有争议,应予确认。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应否支持被告经济补偿金及其数额;二、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及标准;三、原告应否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金。一、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四通煤业公司与厚德物业公司均为临汾煤运公司所属的子公司,36名被告中有28人非因个人原因从四通煤业公司安排到厚德物业公司,而且四通煤业公司并未向此28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原告应依法按28名被告合并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余8人按在厚德物业工作年限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为候国社2394元*5为11970元;王海明2194*5为10970元;李俊伟1819元*3为5457元;张三喜2510元*5为12550元;李峰斌2221元*4.5为9994.5元;郭善管2294元*3.5为8029元;冯贤俊2326元*4.5为10467元;XX飞1991元*1为1991元;夏洪才2279元*5为11395元;谢银玲1375元*5为6875元;刘梅香1427元*3为4281元;潘锁兰1435元*5为7175元;贺红珍2202元*2.5为5505元;李换芳1299元*4为5196元;卓雯丽1548元*5为7740元;崔巧巧1481元*1.5为2221.5元;罗送红1448元*2为2896元;刘小燕1457元*5为7285元;冯云琴1335元*5为6675元;崔兰敏2308元*4.5为10386元;陈记金1494元*5为7470元;董慧艳1859*5为9295元;黄爱萍1472元*3为4416元;孙翠珍1846元*5为9230元;闫玉荣1435元*5为7175元;陈春荣1423元*4.5为6403.5元;郝玉萍1341元*2.5为3352.5元;赵三香2062元*4.5为9279元;王秀秀1296元*2.5为3240元;刘春香1423元*2.5为3557.5元;高喜娥1395元*2.5为3487.5元;范俊丽1315元*5为6575元;段闷女1306元*3为3918元;杨建荣1434元*1.5为2151元;梁随保2323元*5为11615元;公伟峰1841元*5为9205元。其中不满一年的按照半年计算。二、关于支付双倍工资问题:双倍工资从其性质来说属于劳动原告报酬,不受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限制,原告仅与公伟峰、梁随保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其余34人都无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应依法支付除公伟峰、梁随保以外的34名被告双倍工资差额。具体为:候国社2394元*11为26334元;王海明2194元*11为24134元;李俊伟1819元*11为20009元;张三喜2510元*11为27610元;李峰斌2221元*11为24431元;郭善管2294元*11为25234元;冯贤俊2326元*11为25586元;XX飞1991元*11为21901元;夏洪才2279元*11为25069元;谢银玲1375元*11为15125元;刘梅香1427元*11为15697元;潘锁兰1435元*11为15785元;贺红珍2202元*11为24222元;李换芳1299元*11为14289元;卓雯丽1548元*11为17028元;崔巧巧1481元*11为16291元;罗送红1448元*11为15928元;刘小燕1457元*11为16027元;冯云琴1335元*11为14685元;崔兰敏2308元*11为25388元;陈记金1494元*11为16434元;董慧艳1859元*11为20449元;黄爱萍1472元*11为16192元;孙翠珍1846元*11为20306元;闫玉荣1435元*11为15785元;陈春荣1423元*11为15653元;郝玉萍1341元*11为14751元;赵三香2062元*11为22682元;王秀秀1296元*11为14256元;刘春香1423元*11为15653元;高喜娥1395元*11为15345元;范俊丽1315元*11为14465元;段闷女1306元*11为14366元;杨建荣1434元*11为15774元;梁随保2323元*6为13938元;公伟峰1841元*6为11046元。其中梁随保、公伟峰按6个月计算,其余34人按11个月计算。三、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的问题:社会保险属于强制保险,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属于原告的法定义务,此义务不因被告的放弃行为而免除,所以原告应依法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临汾厚德物业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为候国社11970元;王海明10970元;李俊伟5457元;张三喜12550元;李峰斌9994.5元;郭善管8029元;冯贤俊10467元;XX飞1991元;夏洪才11395元;谢银玲6875元;刘梅香4281元;潘锁兰7175元;贺红珍5505元;李换芳5196元;卓雯丽7740元;崔巧巧2221.5元;罗送红2896元;刘小燕7285元;冯云琴6675元;崔兰敏9232元;陈记金7470元;董慧艳9295元;黄爱萍4416元;孙翠珍9230元;闫玉荣7175元;陈春荣6403.5元;郝玉萍3352.5元;赵三香9279元;王秀秀3240元;刘春香3557.5元;高喜娥3487.5元;范俊丽6575元;段闷女3918元;杨建荣2151元;梁随保11615元;公伟峰9205元。二、原告临汾厚德物业公司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体为:候国社26334元;王海明24134元;李俊伟20009元;张三喜27610元;李峰斌24431元;郭善管25234元;冯贤俊25586元;XX飞21901元;夏洪才25069元;谢银玲15125元;刘梅香15697元;潘锁兰15785元;贺红珍24222元;李换芳14289元;卓雯丽17028元;崔巧巧16291元;罗送红15928元;刘小燕16027元;冯云琴14685元;崔兰敏25388元;陈记金16434元;董慧艳20449元;黄爱萍16192元;孙翠珍20306元;闫玉荣15785元;陈春荣15653元;郝玉萍14751元;赵三香22682元;王秀秀14256元;刘春香15653元;高喜娥15345元;范俊丽14465元;段闷女14366元;杨建荣15774元;梁随保13938元;公伟峰11046元。三、原告临汾厚德物业公司为被告候国社、王海明、李俊伟、张三喜、李峰斌、郭善管、冯贤俊、XX飞、谢银玲、刘梅香、潘锁兰、李换芳、卓雯丽、刘小燕、冯云琴、崔兰敏、陈记金、黄爱萍、孙翠珍、闫玉荣、陈春荣、赵三香、王秀秀、范俊丽、杨建荣、梁随保补缴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为夏洪才、公伟峰补缴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为高喜娥、贺红珍、刘春香补缴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为被告郝玉萍补缴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为被告罗送红补缴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为被告杨建荣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为被告董慧艳补缴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为崔巧巧补缴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基本医疗、失业保险费。被告候国社等36人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由各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单位应缴部分由原告负担,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个人负担。以上各项,原告临汾厚德物业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汾厚德物业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振业审判员  王勤平审判员  李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