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海河山五矿能源有限公司与上海开滦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河山五矿能源有限公司,上海开滦贸易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318号原告上海河山五矿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良。委托代理人白渊。被告上海开滦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苗雨成。委托代理人吴一恺,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河山五矿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诉被告上海开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开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湧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渊,被告开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一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渊,被告开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一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矿公司诉称,2010年5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署《煤炭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开滦公司购买神混1号煤炭50000吨、每吨单价722元;总货款为36,100,000元(人民币,下同);煤炭发运港为秦皇岛港,原告自提;原告预付总货款的85%25,剩余15%25货款待原告收到被告开滦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开滦公司于2010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供货证明,称已经将货物备齐。原告遂于2010年5月11日将货款34,358,020元汇入被告开滦公司的账户。2010年5月24日,被告开滦公司致函原告五矿公司,称货物无法交付,其将与供应商一起协商尽快处理。同日,原告要求被告开滦公司立即退还预付的货款。2010年5月25日,被告开滦公司退还原告货款10,000,000元;2010年5月31日,被告开滦公司退还原告1,358,020元;2010年6月9日,被告开滦公司退还原告4,000,000元,三次退款合计15,358,020元。此外在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通过其他买卖与被告开滦公司未退款项进行抵扣,金额合计15,530,264.80元。2011年12月30日,被告开滦公司书面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余额3,935,278元及价值3,076,207.40元的煤炭。2013年8月6日,被告开滦公司再次书面确认存在上述欠款数额的事实。由于被告开滦公司一直未向原告供应煤炭和退还款项,现原告五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开滦公司归还货款3,469,735.20元;2、被告开滦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3,469,735.2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为计算标准,自2010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开滦公司辩称,被告已另行提供了5100吨煤炭,价值为3,076,220元;4100吨镍矿,价值为399,437.26元,来冲抵剩余的货款,但因原告五矿公司一直未提货,且货物目前仍堆放货场,故不同意原告五矿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供方为被告开滦公司,需方为原告五矿公司;货物为神混1号煤炭,数量为50000吨,单价(含税)722元,总价36,100,000元;发站为秦皇岛港;交货方式为需方自提;低位热值以5500大卡为准,低于5500大卡每降低1大卡,价格降低0.12元/卡,高于5500大卡每增加1大可,价格增加0.12元/卡,以此类推;购销合同签订后,先付85%25煤款,余下15%25煤款待需方收到供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再一次结清;等等。2010年5月7日,被告开滦公司向原告五矿公司出具《供货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司现在可供神混1号50000吨的现货可供给贵司,如贵司派船货源落空,导致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我司承担,请贵司即安排船期。2010年5月11日,原告五矿公司将货款34,358,02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开滦公司。2010年5月24日,原告五矿公司向被告开滦公司发出《退款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的《煤炭合同》,我司已电汇34,358,020元至贵司,由于贵司没有履行合同,请立即退还该款。2010年5月25日,被告开滦公司退款10,000,000元。2010年5月26日,原告五矿公司再次向被告开滦公司发出《退款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司已电汇款34,358,020元至贵司,因贵司组织货源不力,造成诉争合同无法履行,贵司于2010年5月24日来函取消诉争合同的履行;鉴于此,要求贵司收到函件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预付款全额退还(2010年5月25日收到退款10,000,000元)。2010年5月31日,被告开滦公司退款1,358,020元;2010年6月9日,被告开滦公司退款4,000,000元;被告开滦公司合计退款15,358,020元。又查明,2010年度,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口头煤炭交易,被告开滦公司向原告五矿公司出具三十二张增值税发票,数量合计为49551.82吨,货款金额合计为33,696,175.72元。2010年度,原告五矿公司因煤炭交易向被告开滦公司支付购煤款合计3,795,762.86元。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6月20日期间,被告开滦公司再次出具十一张货物名称为煤的增值税发票,数量合计为24301.82吨,货款金额合计为14,995,433.56元。2011年度,原告五矿公司向被告开滦公司支付购煤款合计9,425,283.68元。2012年5月20日,被告开滦公司向原告五矿公司出具一张增值税发票,货物名称为镍矿,数量为182.48吨,金额为399,437.26元。2011年12月30日,原告五矿公司以上海市税务局对增值税发票检查为由,出具了《关于与上海开滦贸易公司之间贸易往来中涉及的货物、货款、票据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1.双方在贸易往来中,截止2011年6月10日止,被告开滦公司尚欠我司货款3,766,140.40元;2.2011年6月20日,被告开滦公司向我司提供价值为3,372,600元的煤炭(含顺驰号港杂费296,392.60元),被告开滦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3,372,600元;由于该单发票项下的煤炭(价值3,076,207.40元的煤炭),货权已转至我司,但货物现仍存放与被告开滦公司的仓库,故我司的仓库中未收到该批煤炭;3.上述两项合并计算,被告开滦公司尚欠我司货款393,527.80元和价值3,076,207.40元的煤炭;上述情况是真实的,我司将承担因虚构此《情况说明》所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等等。后原告五矿公司要求被告开滦公司对《情况说明》进行确认,被告开滦公司在《情况说明》中下方“相对方确认意见:情况属实”处盖章确认。2013年8月6日,原告五矿公司向被告开滦公司出具《函》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5月6日,双方签订《煤炭销售合同》,在履行该合同中,尚有遗留问题未解决;2011年12月30日,贵司书面确认尚欠我司货款余额393,527.80元及价值3,076,207.40元的煤炭,并承诺通过煤炭贸易予以解决,上述事实请贵司予以审查确认。后被告五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雨成在“确认意见:情况属实”旁签字确认。因双方对剩余货款结算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发诉讼。再查明,2011年6月,被告开滦公司与案外人唐山滦县盛宝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宝公司”)签订《购煤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供方为案外人盛宝公司、需方为被告开滦公司;购煤品种、数量:混煤5110吨;价格(平仓)含税价602元/吨;交货时间为2011年6月;交货地点为京唐港平仓;数量以京唐港电子磅为准;质量以需方认可的京唐港化验报告为准,低位热值大于4200大卡/千克;等等。2011年6月13日,案外人盛宝公司向被告开滦公司出具三张增值税发票,货物名称为煤,数量合计为5110吨,金额合计为3,076,220元。2012年4月18日,案外人盛宝公司向被告开滦公司出具两张增值税发票,货物名称为镍矿,数量合计为4100吨,金额合计为1,508,800元。2013年3月28日,案外人盛宝公司出具《库存证明》,以证明被告开滦公司向其购买的4100吨镍矿一致存放于京唐港第一港埠公司A区货场。2014年8月1日,案外人唐山市中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自2011年5月至今在京唐港一直堆放不少于5100吨煤炭。被告开滦公司也提供镍矿及煤炭堆放在上述地点的照片。案件审理中,本院向案外人唐山市中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发函调查案外人盛宝公司堆放货物及提货流程的情况。2015年1月21日,案外人唐山市中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回函。主要内容为,其一直为案外人盛宝公司在京唐港租赁场地堆放货物,包括煤炭、镍矿;目前煤炭堆放地点为北方煤炭储运公司A区,地址为唐山海港开发区X号路南;镍矿堆放地点为京唐港矿石码头库场,地址为唐山海港开发区X号路南。提货流程为,首先,确认船名、船期,提供运输合同由船方或船代办理船舶靠泊手续;其次,货主交付港杂费及其他杂费;最后安排确认装货码头提货。另,案外人唐山北方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案外人唐山市中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租赁煤炭仓储场地20000平方米。原告五矿公司对上述回函、证明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被告开滦公司从未通知其至京唐港提货,另所有的仓库、堆场的费用均应由被告开滦公司承担。被告开滦公司对回函、证明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同时表示早已口头通知原告五矿公司提货。庭审中,原告五矿公司当庭确认,被告开滦公司出具的2010年度煤炭、2011年度煤炭及镍矿的增值税发票均予以了抵扣。同时还当庭确认其与被告开滦公司之间确于2010年、2011年实际发生煤炭及镍矿的口头购销关系。至于当时出具给上海市税务局的《情况说明》,是害怕被告开滦公司不肯对账,才借税务局查账为名,让被告开滦公司对账目进行书面确认的。另,原告开滦公司又称其最初接受被告开滦公司出具的煤炭、镍矿的增值税发票是出于朋友义气,为了平账需要。双方一致确认,除2010年5月6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外,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度及2011年度所有煤炭买卖均为口头合同,被告开滦公司口头通知原告五矿公司交货时间、地点,原告五矿公司安排好船只到相应的港口提货即可。原告五矿公司虽坚持所有的提货前与货场的结算都是由被告开滦公司支付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开滦公司则认为应由原告五矿公司自行与货场、港口进行结算。以上事实,有《购煤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退款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函、《证明》、回函、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五矿公司主张被告开滦公司未履行通知交货事实诉称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5月6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虽未履行,但双方之间重新达成新的口头煤炭购销合同,并约定通过其他应付款项对尚未退还的货款进行结算,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原告五矿公司提出被告开滦公司并未通知其交货,且未支付相应堆场费用,致使双方约定的煤炭、镍矿口头购销合同无法履行的主张。第一,诉争的煤炭、镍矿均为口头购销合同,原告五矿公司对其主张煤炭、镍矿的品种,以及双方约定被告开滦公司应履行何种通知义务,仓库、堆场费用如何结算负有举证义务,但原告五矿公司并未提供书面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开滦公司对此也当庭予以否认;第二,从原告五矿公司自行制作的2011年12月30日的《情况说明》,可以反映出以往的港杂费包含在货款中,以及原告五矿公司已清楚知晓价值3,076,207.40元的煤炭存放在被告开滦公司仓库的事实,与被告开滦公司举证诉争货物一直堆放在京唐港的证据相印证,相反与原告五矿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系平账需要的陈述大相径庭;第三、自2010年度、2011年度,双方一直存在口头的购销关系,且达成了被告开滦公司先开增值税发票,确认原告五矿公司购货种类、数量、金额,再由原告五矿公司提货的交易方式,结合原告五矿公司在庭审中也再次确认双方煤炭、镍矿合同交易的真实性的意思表示,及增值税发票已也抵扣完毕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已于2012年5月20日达成镍矿的口头购销合同关系;第四、本院也注意到原告五矿公司确于2013年8月6日向被告开滦公司发函,但函件内容仅涉及“2011年12月30日被告开滦公司书面确认欠货款393,527.80元及价值3,076,207.40元的煤炭,并承诺通过煤炭交易予以解决”是否属实,并未提及原告五矿公司所称的诉争煤炭及镍矿是否履行,以及被告开滦公司拒绝履行的事实。综上,原告五矿公司并未对口头煤炭、镍矿合同的中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举证,相反根据原告五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其已知晓了价值3,076,207.40元的煤炭存放在被告开滦公司仓库的事实,同时结合原告五矿公司将煤炭、镍矿增值税发票抵扣完毕事实,被告开滦公司也提供了诉争货物已全部备货完毕,且长期堆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五矿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双方系口头购销合同关系,原告五矿公司应对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其主张的被告开滦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等事实进行举证,但原告五矿公司并未对上述事实进行举证。同时,原告五矿公司自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仅与其诉称相矛盾,且将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行为更与其所称帮助被告开滦公司平账的理由明显相悖,且案件审理中也未提供催要货物的证据。此外,原告五矿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向被告开滦公司发函时,仅要求确认2011年12月30日《情况说明》是否属实,而对长达数年之久未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却只字不提,更是有违常理。鉴于被告开滦公司已提供了向案外人盛宝公司购货,并向原告五矿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以及诉争货物堆放的证明,被告开滦公司的举证相较于原告五矿公司自相矛盾的陈述具有盖然的证明优势,故本院对原告五矿公司的诉称不予采信。由于,原告五矿公司从未实际安排提货,也未提供以往的煤炭、镍款买卖中仓库等费用均由被告开滦公司支付的证据,故原告五矿公司提出被告开滦公司未与京唐港进行结算致使货物无法提取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也难以采信。原告五矿公司要求被告开滦公司归还货款3,469,735.2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河山五矿能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298元,由原告上海河山五矿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霞审 判 员 曹 湧人民陪审员 仇蕴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钰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