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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彩子与吴忠市红寺堡区林业局、杨永刚、杨全科、兰生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子,吴忠市红寺堡区林业局,杨永刚,杨全科,兰生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张彩子,女,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王志科,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张彩子丈夫。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应文,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林业局(原名吴忠市红寺堡区园林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马文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金龙,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系该局技术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家明,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永刚,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张爱春,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全科,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兰生财,男,1980年7月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张彩子诉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林业局、杨永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职权于2015年4月21日追加杨全科、兰生财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与(2014)吴红民初字第1268号、1269号、(2015)吴红民初字第225号、226号、227号、228号、230号、566号、567号、568号合并审理。原告张彩子委托代理人王志科、王应文,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林业局委托代理人王金龙、马家明,被告杨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春,被告杨全科、兰生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等人乘坐杨全科驾驶的宁C921**三轮车到被告杨永刚从吴忠市红寺堡区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承包的林带锄草工程提供劳务,行驶途中被兰生财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追尾,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15.8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业局辩称,1.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案件;2.原告与被告林业局没有雇佣关系。基于上述两点,被告林业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林业局的起诉。被告杨永刚辩称,1.被告杨永刚与原告没有建立过雇佣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杨永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雇佣事务没有关系,与被告杨永刚更没有关系;3.在本案中既有所谓的雇主,又有交通事故责任人,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只能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主与加害第三人对于雇员人身损害后果的承担不具有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为了清晰责任,达到案结事了,特别是交通事故责任人兰生财已经介入本案赔偿问题且已经获得刑事上的从轻减轻处罚,本案赔偿责任只能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4.受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因其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均明确规定,货运三轮车不能载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事发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应当知悉相关法律规定,并且能够认知乘坐货运三轮车,特别是严重超载情况下所存在的现实危险性,但其却依然乘坐,因其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由于原告对被告杨永刚的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被告杨全科辩称,1.锄草是我从被告杨永刚手里分包过来的,一年一个坑两元钱,每年锄草两次,承包时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被告杨永刚说其他的事他不管,锄草完毕后,林业局验收后就给我支付工资。我就找人锄草,工资每人每天80元,人员没有固定,谁想干就干,谁想走就走,共计干了七天。三轮车不能拉人谁都知道,可是我没有办法,我也有责任,坐车的人也有责任,我希望法院能够公正判决;2.早上六点半出发,是被告兰生财追尾撞上我的车,当时把我也摔糊涂了,我起来后被告兰生财在旁边站着,死者和受伤的人经济赔偿被告兰生财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兰生财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倾家荡产进行了赔付,医药费已支付4900余元、交给法院现金350000元及肇事车一辆、埋葬费支付10000元、保险赔付120000元。被告杨全科驾驶的三轮车没有牌照拉了十几个人,如果法律有规定三轮车能拉人上路,我愿意承担更多的责任;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我希望能够减轻我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九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1515.88元。被告林业局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被告林业局无关。被告杨永刚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杨永刚无关。被告杨全科质证后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兰生财质证后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林业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水车管护费用支付花名册一份,其中第三张能够证明被告杨永刚从被告林业局领取474603元,这部分费用为被告杨永刚所管护的全部费用;2.2013年林业局与杨永刚签订的管护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永刚管护的内容是修枝、抚育、锄草、灌水;3.2013年宽幅林带林木管护验收表一份,证明被告林业局对被告杨永刚管护林木的验收结果;4.税收发票一张,证明被告杨永刚于2014年1月9日从被告林业局领取2013年管护费156274元。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杨永刚所承包的是红寺堡镇树木养护工程,因此被告林业局、杨永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永刚质证后对证据1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花名册不能证明双方建立了承揽关系;对证据2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没有禁止劳务分包的条款;对证据3、证据4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均不能证明双方建立了承揽关系。被告杨全科质证后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被告兰生财质证后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被告杨永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收据三张,证明死者武闯子丈夫余兵收到被告杨永刚10000元、死者谢军淑丈夫姜宏洲收到被告杨永刚10000元、伤者马等子丈夫张发旺收到被告杨永刚5000元,以上款项均是通过该村村主任罗智科转交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林业局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林业局无关。被告杨全科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兰生财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杨全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铲草工资清单一份,证明当时干活的人赚取的工资均已支付,而且领款人均签名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工资清单并不能证明被告杨全科与领取工资的雇员存在雇佣关系,只能证明被告杨全科带领十一人从事锄草工作,其只是一个班长或者工长而已,即便能证实存在雇佣关系也应当与被告林业局、杨永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业局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林业局无关。被告杨永刚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证据清楚的证明了锄草事务由被告杨永刚分包给被告杨全科以后,涉案受害人均系被告杨全科雇佣的人员,被告杨永刚与被告杨全科不是雇佣关系,与涉案受害人更不是雇佣关系,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被告杨永刚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兰生财质证后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认为与其没有关系。被告兰生财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现金缴款单一张,证明被告兰生财的岳父李正贵代兰生财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交纳赔偿受害人预付款350000元;2.本院作出的(2015)吴红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兰生财于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林业局质证后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林业局无关。被告杨永刚质证后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该案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人应当是兰生财,与被告杨永刚没有关系。被告杨全科质证后质证意见与被告杨永刚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认为被告兰生财赔偿的钱少了。本院依职权从兰生财交通肇事案件中调取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30日,事故造成武闯子、谢军淑死亡,柳小红、马小荣、柳彩琴、张英、张彩子、马等子、刘双梅、丁风琴、梁存梅、杨全科受伤,事故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兰生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全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闯子、谢军淑、柳小红、马小荣、柳彩琴、张英、张彩子、马等子、刘双梅、丁风琴、梁存梅无责任的事实;2.武闯子、谢军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武闯子、谢军淑于2014年10月30日宣告死亡;3.领条三张,证明2014年11月4日死者武闯子丈夫余兵、死者谢军淑丈夫姜宏洲、伤者马等子丈夫张发旺从交警队分别领取30000元、30000元、10000元;4.领条两张、电子回单一张,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给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汇款110000元(兰生财车辆的保险理赔款),2014年11月24日死者武闯子丈夫余兵、死者谢军淑丈夫姜宏洲通过该局分别领取埋葬费25000元、25000元;5.医疗费票据八张、患者住院预交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兰生财的家属在事故发生后,通过红寺堡区人民医院分别给丁风琴、张彩子、杨全科、刘双梅、张英、梁存梅支付放射费等费用580元、386.90元、509.30元、509.30元、873.60元、942.60元,支付柳彩琴住院押金1000元(原件由柳彩琴丈夫石志明于2014年12月1日拿去办理出院手续)。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无异议。被告林业局质证后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林业局无关。被告杨永刚质证后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受害人已接受赔偿责任人的赔付,与被告杨永刚没有关系。被告杨全科质证后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赔偿的钱数不对。被告兰生财质证后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林业局、杨永刚、杨全科、兰生财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1532.8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业局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相互结合能够证明被告杨永刚承包被告林业局管护林木的工程,管护的范围包括修枝、抚育、锄草、灌水,并且被告林业局已支付被告杨永刚2013年、2014年的管护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永刚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永刚已通过该村村主任罗智科分别支付死者武闯子丈夫余兵10000元、死者谢军淑丈夫姜宏洲10000元、伤者马等子丈夫张发旺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全科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全科车上所载的干活人员的工资每人每天80元由各自的丈夫及刘双梅本人于2015年1月10日前签字领取,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兰生财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兰生财的岳父李正贵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交纳赔偿事故受害人的预付款3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兰生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30日,被告兰生财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杨全科驾驶的三轮汽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武闯子、谢军淑当天死亡,柳小红、马小荣、柳彩琴、张英、张彩子、马等子、刘双梅、丁风琴、梁存梅、杨全科受伤,事故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兰生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全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闯子、谢军淑、柳小红、马小荣、柳彩琴、张英、张彩子、马等子、刘双梅、丁风琴、梁存梅无责任的事实。事故发生后,死者武闯子丈夫余兵、死者谢军淑丈夫姜宏洲、伤者马等子丈夫张发旺通过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分别领取55000元、55000元、10000元;被告兰生财的家属分别支付丁风琴、张彩子、杨全科、刘双梅、张英、梁存梅放射费等费用580元、386.90元、509.30元、509.30元、873.60元、942.60元,支付柳彩琴住院押金1000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6时30分许,被告兰生财驾驶的宁CS11**小型普通客车沿S304省道(盐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77KM+4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杨全科驾驶的宁C921**(无效号牌)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轮汽车驾驶员被告杨全科受伤,乘车人武闯子、谢军淑死亡,原告张彩子及柳彩琴、柳小红、马小荣、张英、马等子、刘双梅、丁风琴、梁存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红寺堡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32.88元。当天,被告兰生财的家属分别支付丁风琴、原告、杨全科、刘双梅、张英、梁存梅支付放射费等费用580元、386.90元、509.30元、509.30元、873.60元、942.60元,支付柳彩琴住院押金1000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19.78元。当日被告杨永刚通过罗智科支付死者谢军淑丈夫姜宏洲10000元;第二天被告杨永刚再次通过罗智科支付死者武闯子丈夫余兵1000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杨永刚仍然通过罗智科支付伤者马等子丈夫张发旺医疗费5000元;另外被告杨永刚还给被告杨全科支付20000元,被告杨全科系被告杨永刚叔叔。2014年11月4日,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红公交认字(2014)第2014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兰生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全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武闯子、谢军淑、柳小红、马小荣、柳彩琴、张英、张彩子、马等子、刘双梅、丁风琴、梁存梅无责任。当日,被告兰生财的家属支付伤者马等子丈夫张发旺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1月1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将被告兰生财所有的宁CS11**小型普通客车保险理赔款110000元汇至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账户,死者武闯子丈夫余兵领取55000元,死者谢军淑丈夫姜宏洲领取55000元。被告兰生财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5年3月24日,被告兰生财向本院自愿交纳现金350000元及其所有的宁CS11**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支付事故受害人民事赔偿的预付款。2015年1月10日,武闯子丈夫余兵、谢军淑丈夫姜宏洲(姜蛟)、柳彩琴丈夫石志明、张英丈夫马志强、柳小红丈夫庞满良、梁存梅丈夫赵继明、张彩子丈夫王志科、马等子丈夫张发旺、马小荣丈夫庞金录、丁风琴丈夫吴永祥、刘双梅分别从被告杨全科处领取锄草工资560元、560元、520元、440元、520元、520元、560元、560元、560元、480元、400元。2013年1月1日,被告林业局与被告杨永刚签订林业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内容:“第一条、名称:红寺堡区2013年宽幅林带林木管护,地点:东山体北侧公路西边,内容:修枝、抚育、锄草、灌水;第二条、开工日期:2013年1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1日,天数:364天;第四条、单价:6.8元/株/年,数量:23092株,合同总造价:156274元,付款方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第七条第一款甲方(被告林业局)的权利和义务(5)项: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及文明施工等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质量核查及验收;第二款乙方(被告杨永刚)的权利和义务(5)项:乙方严格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安全标准组织施工,由于乙方安全防范措施不力造成安全事故,所发生的一切伤、病、残、亡等甲方概不负责,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013年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杨永刚从被告林业局处领取了管护费。2014年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被告林业局、杨永刚仍然比照2013年双方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且被告杨永刚从被告林业局领取2014年管护费,双方均以实际行动履行了2014年合同内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应当理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一是受害人与被告杨永刚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二是受害人与被告兰生财、杨全科之间是否形成侵权责任关系;三是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及被告林业局是否承担责任;四是适用何种法律关系进行赔偿。一、关于原告(受害人)与被告杨永刚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虽然被告杨全科庭审中陈述受害人是其雇佣的,锄草是其从被告杨永刚手中分包的未签订书面协议,而且已支付受害人工资,受害人并非被告杨永刚雇佣,仅凭自己的陈述及一张领款清单而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是雇主,同时被告杨全科与被告杨永刚系叔侄关系,而且是载人挣钱,为被告杨永刚代工并非是雇主;从被告林业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杨永刚2013年、2014年连续两年从被告林业局承包宽幅林带林木管护工程,被告林业局也已支付被告杨永刚管护费,被告林业局与被告杨永刚之间属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杨全科、杨永刚当庭陈述受害人干活的地方属同一地方,并且是被告林业局发包的工程地点,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干活的路上,受害人是为被告杨永刚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永刚通过村委会已支付部分受害人赔偿款,因此受害人与被告杨永刚形成雇佣关系。二、关于原告(受害人)与被告兰生财、杨全科之间是否形成侵权责任关系。原告受伤是因被告兰生财、杨全科各自所有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的,根据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的认定,被告兰生财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全科无证驾驶无号牌、安全设施不全机动车且违法载人上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受伤与被告兰生财、杨全科之间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侵权责任关系。三、被告杨永刚应对原告在去干活的路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乘坐无效号牌的三轮汽车,其明知该车不能载人仍然乘坐,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杨永刚的赔偿责任;被告林业局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杨永刚,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林业局应对工程的安全进行监督和管理,但其未进行监督和管理具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关于适用何种法律关系进行赔偿。因受害人的人数较多,赔偿数额较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同时适用两个法律关系进行赔偿比较适宜。兰生财、杨全科虽是本院依职权追加为本案的被告,但被告杨永刚在审理过程也提出申请,要求法院追加兰生财、杨全科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兰生财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为获得从轻处罚,自愿交纳一定数额的财物作为赔偿受害人的预付款。因此,本院将兰生财、杨全科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更有利于本案的处理。综上,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赔偿比例确定为:被告林业局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永刚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全科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兰生财承担4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宁夏2014年度全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原告虽主张医疗费1515.88元,但其实际花费医疗费1532.88元,医疗费应以原告主张的数额1515.88元计算;同时被告兰生财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86.90元,因该票据由被告兰生财持有且当庭予以出示。因此,原告花费医疗费应按1902.78元计算。被告林业局承担的赔偿额为285.42元(1902.78元×15%);被告杨永刚承担的赔偿额为285.42元(1902.78元×15%);被告杨全科承担的赔偿额为285.42元(1902.78元×15%);被告兰生财承担的赔偿额为856.25元(1902.78元×45%),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兰生财家属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86.9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兰生财承担的赔偿额为469.35元(856.25元-386.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彩子经济损失285.42元;二、被告杨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彩子经济损失285.42元;三、被告杨全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彩子经济损失285.42元;四、被告兰生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彩子经济损失469.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马荣清人民陪审员  白宝玉人民陪审员  张晓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绍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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