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滁州九牧智能厨卫有限公司与刘朝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318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九牧智能厨卫有限公司,刘朝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九牧智能厨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工业开发区大王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林孝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朝斌。委托代理人:朱皖涛,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滁州九牧智能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九牧厨卫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00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朝斌于2013年9月12日到滁州九牧智能厨卫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拟销售智能晾衣架,该产品尚未投放市场,刘朝斌等为该公司做市场先期调研)。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滁州九牧厨卫公司没有为刘朝斌办理养老、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滁州九牧厨卫公司向刘朝斌工资发放到2013年11月30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工资标准为固定工资4300元∕月。2013年12月20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刘朝武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滁州九牧厨卫公司提出管辖异议,2014年1月2日,该案移送到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2月12日,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南劳仲案字第8号裁决书,裁决滁州九牧智能厨卫有限公司为刘朝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一次性支付刘朝斌2013年12月1日至20日工资309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125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250元,补缴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2月20日养老、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滁州九牧厨卫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及在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刘朝武从2013年9月12日就与滁州九牧厨卫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滁州九牧厨卫公司未与刘朝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经超出法定一个月期限的2.25月(从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2月20日),滁州九牧厨卫公司应当承担该2.25月期间刘朝武的双倍工资。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工资标准为固定工资4300元∕月,已经发放到2013年11月30日,故滁州九牧厨卫公司尚应向刘朝斌支付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1月底前的工资和2013年12月20日前的20天工资的两倍,即4300元/月×2.25个月+4300元÷30×20天=12541.6元(含20天未支付的工资2866.6元)。刘朝斌在滁州九牧厨卫公司处工作三个余月,双方在2013年12月20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滁州九牧厨卫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向刘朝武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4300元÷2=2150元。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对刘朝武要求滁州九牧厨卫公司为其补缴其工作的2013年9月12日到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请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滁州九牧智能厨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滁州九牧智能厨卫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刘朝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20天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4691.6元;三、滁州九牧智能厨卫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刘朝斌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补缴2013年9月12日到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案件受理费10元,由滁州九牧智能厨卫有限公司负担。滁州九牧厨卫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是认定形成劳动关系的标准,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必须同时满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个标准,本案不符合第二个标准,刘朝武不接受本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如何销售由刘朝武自主进行,其公司与刘朝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刘朝武答辩称:原判认定其与滁州九牧厨卫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滁州九牧厨卫公司与刘朝斌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否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向刘朝武支付每月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为补缴社会保险费。刘朝武进入滁州九牧厨卫公司从事厨卫产品销售,滁州九牧厨卫公司向刘朝武支付报酬,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其他合同,双方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刘朝武提供滁州九牧厨卫公司向其支付报酬的证据,应认定刘朝武与滁州九牧厨卫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刘朝武在为滁州九牧厨卫公司工作期间,滁州九牧厨卫公司未为刘朝武缴纳社会保险费,刘朝武在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与滁州九牧厨卫公司劳动关系等相应诉求,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前述法律,判决滁州九牧厨卫公司支付与刘朝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0天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4691.6元;为刘朝斌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补缴2013年9月12日到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均正确。滁州九牧厨卫公司提出其与刘朝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足以令人信服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滁州九牧智能厨卫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滁州九牧智能厨卫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立涛审 判 员 谭庆龙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