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嵩执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阿子营信用社与张琼芬、曹有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子营信用社,张琼芬,曹有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嵩执字第352号申请执行人阿子营信用社。被执行人张琼芬。被执行人曹有富。阿子营信用社与张琼芬、曹有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10)嵩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张琼芬一次性付给申请人欠款人民币94123.44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执行人曹有富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执行人张琼芬、曹有富承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后,该案依法进入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张琼芬、曹有富长期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将以上执行情况回告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查,申请执行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嵩执字第35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 弋审判员 李艳明审判员 岳锦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汤国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