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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监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包头市佳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安明劳务合同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包头市佳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监字第39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包头市佳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系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安某,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申请再审人包头市佳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3)包青民四初字第27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包头市佳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称,原审法院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该调解书的内容违背了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被申请人诉求的30万元是申请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被申请人安某同意原审调解内容。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安某系申请再审人包头市佳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慧电子公司)员工,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劳务关系解除协议》,约定佳慧电子公司奖励员工人民币70万元,奖金支付时间为2013年6月1日。佳慧电子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7月3日给付安明人民币20万元,共计40万元,剩余30万元未付。为此,安明向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青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青山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月18日将(2013)包青民四初字第275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接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在再审审查期间,申请再审人佳慧电子公司未就其申请再审的理由提供新的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亦未能证明其已代被申请人安某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故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包头市佳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贺 静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李巧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常子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