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唐忠于与李昭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忠于,李昭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544号原告:唐忠于,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王小龙,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昭发,住湖南省嘉禾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何晓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会明、苏燕仪,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忠于诉被告李昭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毅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会明及被告李昭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20时40分许,在G105线从化市温泉镇冲口路段,赖某甲驾驶粤A×××××号轿车搭载原告唐忠于、赖某乙、郭某、赖秀媚和徐某与被告李昭发驾驶湘L×××××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赖某丙、原告、赖某乙、郭某、赖秀媚和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5日,从化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某甲与被告李昭发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赖某乙、郭某、赖秀媚和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左侧耻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先后在从化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七医院和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30日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李昭发驾驶的事故车辆湘L×××××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两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湘L×××××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25008元;二、判令被告李昭发对第一项请求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有部分有异议,护理费过高,应按照80元每天计算,原告第一次住院21天,其丈夫彭某陪护期间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有6836元没有完税凭证,已经超出国家起税的工资,也没有缴费记录进行佐证,伤残赔偿金的结论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及提供对原告鉴定结论文证审查,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伤残鉴定费我方认为如果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我方不予承担,营养费过高,我方认为300元为宜,诉讼费我公司与投保人有协议,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司有垫付5000元医疗费。被告李昭发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20时40分许,在G105线从化市温泉镇冲口路段,赖某甲驾驶粤A×××××号轿车搭载原告唐忠于、赖某乙、郭某、赖秀媚和徐某与被告李昭发驾驶湘L×××××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赖某丙、原告、赖某乙、郭某、赖秀媚和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5日,从化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某甲与被告李昭发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赖某乙、郭某、赖秀媚和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左侧耻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先后在从化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七医院和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30日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确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5000元至医院。原告起诉时与本事故另案起诉伤者徐某【(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545号】确认平分交强险赔偿限额。对于原告唐忠于在本次交通事故诉讼主张的损失,结合庭审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43785.83元,并提供相应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86天,按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发生事故,于2015年1月9日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8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街下辖社区居委会专职人员,原告主张按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元/年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支持。为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0241.5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26日21天由其丈夫护理,提供了医院予以证明,并提供护理人所在单位误工经济损失证明,本院对该期间的护理费6836元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七医院出院,住院33天,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需全天陪护壹人。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院,出院意见载明出院后全休2个月,需专人陪护。原告主张其他人员陪护天数为154天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数的误工损失,参照本地护理人员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6836元+154天×80元/天=19156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000元,但未提交票据证明。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较长的实际情况,原告因受伤住院发生交通费用属实,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36天,按100元/天计算为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为2000元。原告出院记录载明加强营养,原告因受伤住院并因伤致残,其确需加强营养,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评残费,原告主张为84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需抚养的人为其父母(父亲唐某,1939年10月8日出生;母亲邓某,1940年11月23日出生)其父母育有三小孩。原告在城镇工作,故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父母均超75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为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5年×10%÷3人×2=8035.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10000元,并在庭后申请在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因伤致残,对其身体及精神遭受损害应予抚慰,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3785.83元、误工费30241.56元、护理费19156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评残费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183655.99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昭发与驾驶人赖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诉讼中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将该事故认定作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湘L×××××号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另案原告徐某均同意平分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本案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可获赔金额为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5000元给医院,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给原告。原告余下损失123655.99元,因被告李昭发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余下损失123655.99元的50%即61827.9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已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李昭发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给原告唐忠于;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1827.99元给原告唐忠于;三、驳回原告唐忠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1318元,由原告唐忠于承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毅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湛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