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铁柱诉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柱,李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865号原告王铁柱。委托代理人甄雅钦,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地址安国市东方西路57号。代表人徐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高阳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员工。原告王铁柱与被告李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甄雅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铁柱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李超驾驶冀F×××××、冀F×××××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高任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赵通村道口时,与自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500元。被告李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有效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李超驾驶冀F×××××、冀F×××××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高任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赵通村道口时,与自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铁柱负次要责任。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申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68天,支出医疗费23094.47元,门诊费152.05元,在高阳县心连心大药房购药花费1231.50元,提交高阳县医院住院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五张、心连心大药房出库单五张、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100元/天×68天);营养费6800元(100元/天×68天);护理费50760元,护理人员王月荣、王右新为原告女儿,其中王月荣26640元(148元/天×181天),王右新241**元(134元/天×180天),二人均为高阳县三石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工,提交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高阳县高阳镇赵通村村委会证明一份、高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载明原告需要二人护理6个月;原告已经超过75周岁,故伤残赔偿金为15960元(9120元×35%×5年),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1877元,提交保定市法医医院票据三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企业营业执照未正常年检,对护理人员工资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标准为农林牧渔业;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认可按32%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按一级3000元计算;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不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承担。另查明,被告李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其驾驶的冀F×××××、冀F×××××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原告表示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李超承担70%。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铁柱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李超驾驶冀F×××××、冀F×××××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3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铁柱负次要责任。原、被告保险公司均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在高阳县医院住院68天支出医疗费23246.52元,有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高阳县心连心大药房购药单据5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人员未提交劳动合同,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按照医嘱二人护理6个月为28019.84元(28409元/年÷365天×180天×2人)。伤残赔偿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877元,有保定市法医医院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过高,结合实际以6000元为宜。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但系原告实际支出,结合实际以5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24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营养费6800元、护理费28019.84元、伤残赔偿金15960元、鉴定费18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9203.3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479.84元(10000元+28019.84元+15960元+6000元+500元),剩余28723.52元,按照责任比例3:7由被告李超赔偿原告20106.50元,被告李超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11106.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铁柱60479.84元。二、被告李超赔偿原告王铁柱11106.50元。三、驳回原告王铁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保全费820,由原告王铁柱负担1484元,被告李超负担2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维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张天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尤凤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