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孙金中与罗德宏、刘宜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金中,罗德宏,刘宜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中,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办事处街心居委会*组居民。委托代理人姚继鹏,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志强,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德宏。委托代理人周松柏,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宜飞。上诉人孙金中与上诉人罗德宏、刘宜飞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05年5月1日开始,原告孙金中将其所有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南贸东街市委老干局综合楼第2号门面出租给被告罗德宏、刘宜飞夫妇,被告罗德宏、刘宜飞夫妇用于经营春园毛线店至今。2013年10月20日,原告孙金中与被告刘宜飞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刘宜飞在合同上所签名字为刘晖,租赁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年租金为24400元;该合同约定,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出租方收回门面使用权,合同终止。之后,被告交纳了一年的租金。从2014年4月开始,原告孙金中3次通过书面告知的方式通知被告罗德宏,其将收回门面不再续租,要求被告罗德宏予以腾退房屋。被告罗德宏以门面货物较多为由,未履行腾房义务。2014年11月10日,原告孙金中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罗德宏、刘宜飞承租原告孙金中位于娄底市娄星区南贸东街市委老干局综合楼第2号门面,被告刘宜飞以刘晖的名字与原告孙金中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出租方收回门面使用权,合同终止。合同到期前,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因此,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腾退房屋,由此给原告孙金中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罗德宏、刘宜飞腾出所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罗德宏、刘宜飞在合同期满后,应在合同期满后5天内腾出门面。被告未腾退房屋,可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金中与被告罗德宏、刘宜飞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由被告罗德宏、刘宜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承租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南贸东街市委老干局综合楼第2号门面腾出,交付给出租人即原告孙金中。三、由被告罗德宏、刘宜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金中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腾退门面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24400元/年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罗德宏、刘宜飞负担。上诉人孙金中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本案占有使用费违反法律规定;二、违约金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合同终止后,其效力不受影响,本案应当以《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即200元/天确定逾期腾房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为被上诉人支付逾期腾房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按合同约定200元/天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上诉人实际腾退门面之日止)。上诉人罗德宏、刘宜飞针对上诉人孙金中的上诉答辩称:1、对原审判决确定的租金标准是否正确不作具体的实体答辩;2、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认定有明确的规定,上诉人孙金中主张200元/天的违约金是不能成立的。综上,上诉人孙金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罗德宏、刘宜飞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名,是伪造的。该合同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无证据支持,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孙金中针对上诉人罗德宏、刘宜飞的上诉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经二审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明,上诉人罗德宏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3年10月20日的《租赁合同》是上诉人孙金中的妻子找上诉人刘宜飞签的,刘宜飞签的是“刘晖”,罗德宏本人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上诉人孙金中则陈述《租赁合同》上“罗德宏”的签名上诉人罗德宏本人事后补签的。该《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出租方收回门面使用权,合同终止。在合同期满后的5天内,乙方(罗德宏、刘宜飞)应腾出门面,及时交还给甲方(孙金中),不得拖延,如拖延一天,乙方应偿付给甲方每天贰佰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德宏在一审庭审中已自认2013年10月30日的《租赁合同》系上诉人刘宜飞以“刘晖”的名字与上诉人孙金中签订的事实,故《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该合同约定,租赁合同期满,出租方收回门面使用权,合同终止。且2014年10月31日租赁期满前,上诉人孙金中已多次向上诉人罗德宏、刘宜飞发出通知,表明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租。上诉人罗德宏、刘宜飞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11月5日前腾退租赁房屋。上诉人罗德宏以租赁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为由不腾退房屋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租赁合同》中有承租方拖延腾出租赁房屋,应按200元/天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但此条约定明显高于相同地段租赁市场行情,一审法院考虑本地经济发展现况,判决上诉人罗德宏、刘宜飞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上诉人孙金中支付拖延腾房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罗德宏、刘宜飞与上诉人孙金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当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孙金中负担500元,由上诉人罗德宏、刘宜飞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友红审判员 张朝华审判员 彭 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志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