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栋与上海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栋,上海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342号原告黄栋。被告上海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剑。委托代理人洪元、冯春林。原告黄栋与被告上海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栋、被告乐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元、冯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栋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购买比亚迪秦一辆,限2014年内交车并支付定金1万元。但被告未能在2014年内交付,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购车违约金1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销售合同复印件、定金收据。被告乐迪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在2014年12月份,原告与其公司的销售人员沟通过,当时已经其公司员工已经告知过原告交车时间会延误。其延误的原因是国家在2015年1月1日实行了新的排放标准。当时原告也是同意延迟交车的。但是在2015年1月份,原告短信告知不愿意等车了。故其公司已将原告交付的定金退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乐迪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服务委托合同》及《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2014年内交车,订金可退。”同时约定定金为1万元。2014年11月16日,原告交付定金1万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发布沪环保防(2014)553号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实施轻型汽车及城市车辆第五阶段排放标准有关要求的公告,要求:一、自2015年1月1日起,凡在本市销售、注册登记的点燃式轻型汽车还必须满足《轻型汽车污染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五阶段)》(GB18352.5-2013)标准关于车载诊断系统有关要求,且具备车载排放诊断系统实际检测频率(IUPR)和氮氧化物检测等两项排放检测功能;公交、环卫、邮政车辆还必须满足《城市车辆用柴油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WHC工况法)》(HJ689-2014)有关要求。同时停止销售和注册登记(含转入)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车辆;二、在2015年1月1日之前已购买或外省市公安车管部门办结转出手续(以购车发票日期或公安车驾系统办理日期为准)的符合《国五标准》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车辆,可在2015年1月1日以后继续办理注册登记环保准入;三、准予销售、注册登记的《国五标准》车型以环保部公告为准。原告所购车辆比亚迪BYD7150WTHEV3的排放标准为GB18352.52013国Ⅴ。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通知其因为国家标准更改,需要延迟交车。在其要求退定金后,被告扣除80元手续费后将剩余款项打入原告卡内。以上事实,由销售合同复印件、定金收据复印件、公告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购车达成合意后,因国家政策的变更导致原告办理注册环保登记准入困难,就此被告基于方便原告后续办理的理由,通知原告延迟交车,并得到原告的允许。后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已将原告所付定金退回原告。基于此,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