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5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斌、王欣莉与被告王红梅、乔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斌,王欣莉,王红梅,乔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5157号原告张文斌。原告王欣莉。委托代理人张文斌。被告王红梅。被告乔岩。原告张文斌、王欣莉与被告王红梅、乔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斌并以原告王欣莉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梅、乔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斌、王欣莉诉称:2012年11月7日、2012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5月3日,被告王红梅、乔岩先后五次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120万元、50万元、10万元、20万元,共计21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5%。为此,被告王红梅、乔岩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五支。借款条据形成后,被告乔岩、王红梅将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清偿至2013年11月7日,将借款本金120万元的利息清偿至2013年10月1日,将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清偿至2013年6月21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5月3日两笔借款未向原告清偿利息,之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红梅、乔岩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王红梅、乔岩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王红梅、乔岩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计算的利息;4、依法判令被告王红梅、乔岩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5、依法判令被告王红梅、乔岩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从2013年5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文斌、王欣莉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五支,用于证明2012年11月7日、2012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5月3日,被告王红梅、乔岩先后五次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120万元、50万元、10万元、20万元,共计21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第二组: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两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红梅、乔岩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张文斌通过陕西信合向被告王红梅转账120万元、50万元,合计17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王红梅转账2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红梅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乔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与其制作了谈话笔录,其称被告王红梅、乔岩向原告借款系事实,书面约定月利率2.5%,但其利息清偿至何时记不清楚了,需要查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乔岩系被告王红梅丈夫。2012年11月7日、2013年1月28日,被告王红梅、乔岩向原告王欣莉两次分别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2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5月3日,被告王红梅、乔岩向原告张文斌分别借款人民币120万元、50万元、2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5%。为此,被告王红梅、乔岩共向原告王欣莉、张文斌出具了借据五支,分别载明:(1)“今借到王欣莉人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利率按贰分伍计算。壹年清息。乔岩、王红梅;2012年11月7日”(2)“今借到张文斌人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月利率按贰分伍计算。季度清息。乔岩、王红梅;2012年12月12日”(3)“今借到张文斌人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月利率按贰分伍计算。按季度清息。乔岩、王红梅;2012年12月21日”(4)“今借到王欣莉人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利率按贰分伍计算。季度清息。乔岩、王红梅;2013年1月28号”(5)“今借到张文斌人币贰拾万元正(¥200000)月利率按贰分伍计算。乔岩、王红梅;2013年5月3日”。借款条据形成后,被告乔岩、王红梅将2012年11月7日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清偿至2013年11月7日,将借款本金120万元的利息清偿至2013年10月1日,将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清偿至2013年6月21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5月3日两笔借款未向原告清偿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审理中被告王红梅、乔岩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二被告住所地在榆林市,但在三年前为子女上学住在西安市高新区电子三路兰乔圣菲小区,经常居住地在西安,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5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乔岩、王红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但二被告对该裁定未上诉。本院认为:被告王红梅、乔岩共同向原告张文斌借款190万元、向原告王欣莉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约定还款期限,故二原告可随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二原告总计借款本金21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日内,由被告王红梅、乔岩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欣莉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红梅、乔岩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文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红梅、乔岩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文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四、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红梅、乔岩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欣莉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五、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红梅、乔岩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文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从2013年5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0元,由被告王红梅、乔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蔚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绥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