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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苏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女,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在宣威市双龙街道龙华社区苏湾村60号苏某甲家房后草地上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吵打,徐某某被苏某甲用扁担打伤手臂。经鉴定:徐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苏某甲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是否构成犯罪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甲与被害人徐某某系同村住人,2014年5月25日12时许,在宣威市双龙街道龙华社区苏湾村60号苏某甲家房后草地上,苏某甲与徐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吵打,吵打中,徐某某被苏某甲用扁担打伤手臂。2014年9月20日,经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7日,苏某甲之夫马某某与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马某某一次性赔偿徐某某医疗、误工、护理、后继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4000元,已给付,徐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苏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邓某某、张某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张某某、王某某、马某的证言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病情证明,提取及扣押笔录,调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与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已协议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维滇审 判 员  周 劲人民陪审员  凡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柴 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