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路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路路,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0月8日到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同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亓立国,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玉峰,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路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保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路路及辩护人亓立国、李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晚,被告人王路路无证驾驶豫C62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宜老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白杨镇一区北台区03号灯杆处时,因注意力分散且偏左行驶,与被害人张某甲相撞后逃逸,致使被害人张某甲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路路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行驶证及车辆信息、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路路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王路路投案自首,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路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路路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路路具有自首情节,且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故请求对被告人王路路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晚,被告人王路路无证驾驶豫C62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宜老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白杨镇一区北台区03号灯杆处时,因注意力分散且偏左行驶,与被害人张某甲相撞,致使被害人张某甲死亡。案发后,王路路驾车逃离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路路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8日,王路路到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另查明:2014年10月1日19时27分,豫C62R**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鸣皋至白杨高清卡口经过时事故尚未发生。2014年10月1日19时36分,白杨镇卫生院接到事故出诊电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路路家属与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张丙欣近亲属对王路路表示谅解,并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撤回了刑事附带民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路路的供述:2014年10月1日16时许,其和王某、李某甲、孙某甲、魏某甲五人无证驾驶自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到伊川县鸣皋镇一家炒鸡店吃饭。饭后驾驶车辆沿往白杨镇辉煌之星KTV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白杨街一个废弃加油站北面道路时,其向后扭着头和车上的人说话,等扭过来头时,感觉车的驾驶室前面有撞击的声音,其没有停车直接驾车向北开去,绕着白杨镇东马村的“村村通”道路回到白杨镇上,后又驾车回到家中,途经徐阳村时魏某甲和孙某甲下车,途经马良寨村时王某和李某甲下车。其回到家中在羊圈睡了一晚上,第二天问其母亲要了二百多元就到洛阳一个建筑队打工。2014年10月6日下午,其给父亲打电话时,父亲说其撞住人了,让其回来。2014年10月7日回到家后,其父亲让其投案,2014年10月8日,其就到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车辆的车主登记的是其母亲刘某甲,发生碰撞的位置是在道路的西侧,事故造成车玻璃左边被撞烂,左边保险杠被撞坏。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王路路的父亲。事故发生时其在银川打工,儿媳刘某乙打电话告诉其王路路的车发生事故了,让其回来。其回到家里后得知王路路驾驶家中的豫C62R**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撞住了人,且人已死亡。事故发生后王路路从家里要了点钱就离家出走了。2014年10月4日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黄警官将豫C62R**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扣留。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王路路的妻子。2014年10月1日中午两、三点,其听到王路路驾车出去。当天晚上不知道王路路是否回家,第二天问刘某甲才得知,王路路早上要了点钱后出去了,之后就再没见过王路路。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王路路的母亲。王路路平时在羊圈睡觉看羊。2014年10月2日天刚亮,王路路讲车碰坏了,需要钱修车,其给了王路路二、三百元后,王路路就再没回家。其系豫C62R**号五菱之光面包车的车主。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王路路将其家中的车开出,李某甲开车,王路路电话先后联系了魏某甲和孙村的一个女的,其三人一起将二人接上后就去了鸣皋吃饭。后又去白杨唱歌,先去了动感地带KTV,因价钱不合适就出来了。后王路路开车去白杨北边的辉煌KTV,这时李某甲坐在副驾驶位置,其余三人都坐在第二排,车由南向北行驶,其在接电话,突然听见车前面“咚”的一声撞击声,车上也震了一下,当时车没有停。后其打完电话,看见车前挡风玻璃左下角烂了一个洞,王路路讲好像撞住人了,然后没人再说话,后王路路将车上的人都送走了。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最开始是其开的车,王路路开始开车后,其在副驾驶位置上坐着,其扭头和王某说话,听到“咚”的一声,扭回头看时,发现车的前挡风玻璃烂了,王路路讲车撞住人了,当时没有停车,王路路一直驾车往北,后将车上的人都送回了家中。豫C62R**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是王路路家的,车主登记的是刘某甲。7、证人田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日19时30分左右,在白杨供销社北40米左右道路躺着一个人,头部流血,地上有一滩血,道路上散落着车辆碎片,死者是张某甲。8、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及现场的基本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张某甲户籍证明、火化证明证实:张某甲1943年1月20日出生,住宜阳县。因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破裂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10月6日火化。10、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1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路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11、痕迹比对照片证明:现场遗留碎片和豫C62R**车辆破损处相吻合。12、豫C62R**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豫C62R**车辆车主为刘某甲。13、到案证明及宜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黄文龙、赵力庆出具证明证实:该大队民警黄文龙、赵力庆到达现场后,被害人张某甲已死亡,且肇事车辆已向北逃逸。经侦查,于2014年10月4日在洛阳市伊川县鸣皋镇马良寨村将肇事车辆豫C62R**号小型普通客车暂扣。犯罪嫌疑人王路路于2014年10月8日经交警大队民警通知后到宜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14、王路路身份证复印件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王路路出生于1989年12月19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路路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后果的发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肇事后,王路路逃离案发现场,属逃逸。王路路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王路路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鉴于王路路系初次犯罪,且有悔罪表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协助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处以缓刑在所居住的村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路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克文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东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