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许峰瑞与许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峰瑞,许雷,朱光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许峰瑞。委托代理人李中安,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雷,个体户。第三人朱光永,个体户。原告许峰瑞诉被告许雷、第三人朱光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2015年4月22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峰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安、被告许雷、第三人朱光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峰瑞诉称:2012年9月中旬,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许雷。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自己位于青阳镇富园天郡小区26幢4单元508室的房屋内墙及家具油漆工程全部承包给被告许雷。双方约定工钱5500元,原材料完工后最后结算。工程结束后,原告发现内墙呈现污斑和裂痕。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600元,其中材料款8600元、工钱5500元、拆除费4000元、装修期间房租4000元、搬家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雷辩称:与原告不是施工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共计向原告出售油漆、腻子粉、胶水、家具漆、原子灰、嵌逢膏等材料八千余元。工程是朱光永施工的,与许雷没有关系。原告墙体反黑点的原因不是材料质量问题,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朱光永述称,其仅仅负责施工,工程质量与其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许峰瑞向被告许雷购买墙面漆、家具漆、胶水、原子灰、腻子粉等材料8000余元,用于家庭房屋油漆、粉刷工程装潢。该工程由第三人朱光永进行施工,工程费用5500元,工程完工后,由许雷直接支付给朱光永。2013年4月,原告家庭房屋墙面出现大面积黑点、裂痕等现象,与被告协商修复未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出售的材料质量进行鉴定,但由于双方均不能提供同批次出场的材料样品送检而无法进行鉴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胶粘剂检验报告加盖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印章,但通过盖章单位识别,该份报告系伪造,该单位在2006年更名为“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不可能在2013年以“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的名称出具报告。被告在庭审中出具的其他检验报告均系复印件。另查明,原告同意以贴壁纸方式对墙体进行修复。经本院勘验,原告房屋需要贴壁纸的面积为160平方米。现行市场壁纸壁纸用于家装主要有无纺布、PVC两种材质。无纺布材质普遍优于PVC材质。材料规格以卷出售,每卷为5.3平方米。无纺布普通品牌在150元/卷以上,PVC材质价格在几十元至300元/卷不等,用于家庭装修的价格多在100元/卷-300元/卷,即18元-56元/平方米,且壁纸的价格中包含人工费用。原告在与被告修复协商无果情况下,自行购买壁纸对北侧小卧室进行修复,其购买壁纸的价格为100余元/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出具的通知,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勘验笔录、谈话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许雷购买油漆、腻子粉等装修材料,向被告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出售的材料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双方虽签订书面合同,未对质量进行明确约定,该材料质量应参照国家行业标准执行。庭审中,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部分系伪造,其余均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产品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故本院认定被告出售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方式,由于该材料已经添附在墙上,不适合更换、退货的违约方式,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对于维修的方式,通常采用拆除、重做方式,由于该种方式会产生人工费、拆除费、搬家费、租赁费、鉴定费等费用,成本较大,且原告在庭审中同意采用贴壁纸方式进行修复,该种修复方式无需拆除原有装修亦无需搬家,人工费用均由壁纸出售商承担。合理易行,成本低廉,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壁纸的价格,经过本院调查,适用于家庭装修的为18元-56元/平方米,50元/平方米以上的为高端品牌产品,普通家庭装修多使用100元/卷至200元/卷的无纺布,结合原告自己修复时购买壁纸的价格为100余元/卷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维修壁纸的价格为25元/平方米。故维修总价格为160平方米×25元/平方米=4000元。原告房屋的餐厅已经贴上墙壁砖,顶部无黑点,无需修复,故餐��顶部的维修费用不予支持。该工程的施工人系第三人朱光永,原告与其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向第三人主张材料质量问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雷赔偿原告许峰瑞维修费用4000元,于判决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许峰瑞对第三人朱光永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许雷负担50元,原告许峰瑞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员 陈 研人民陪审员 韩其峰人民陪审员 许峰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致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