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商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银川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与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银川现代电梯有限公司,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1257号原告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学文、魏艳荣,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银川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俊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学文、魏艳荣,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吉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公司)、银川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电梯公司)与被告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由审判员杨永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审判员调离变更承办人为代理审判员鲁璐,并与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学文,被告委托代理人莫吉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定做合同》、《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安装电梯两台,每台单价120000元、安装费45000元,合同总价款330000元;一方逾期交(提)货的或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经守约方书面催告后,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交(提)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被告已付240000元,尚欠原告90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利息967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自2013年2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违约金57420元(每日1‰,自2013年2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被告欠原告90000元无异议。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维修保养合同》,保养期内因电梯存在变频器故障问题,被告要求原告予以维修,原告承诺维修并将变频器取走,但一直未维修完毕且归还被告,导致被告电梯无法正常运行,被告自行花费11000元更换变频器,原告应予以承担该11000元;原告对电梯频次码设定了使用次数上限,到此上限的数值后原告未予以解码,导致被告维修花费1000元,原告应予以承担;双方只有违约金的约定,本案的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原告申龙公司与被告签订《产品定做合同》,约定原告申龙公司向被告供应电梯两台,总价24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被告应向原告申龙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首付款,剩余70%的货款于提货前20天付清;一方逾期交(提)货的或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经守约方书面催告后,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交)提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现代电梯公司与被告签订《产品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现代电梯公司为被告安装电梯两台,总价90000元;被告应在原告现代电梯公司进场前7天支付50%的安装款,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扶)梯安装检验合格后7天内支付30%安装款,剩余安装款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原告现代电梯公司提供自电(扶)梯交货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2个月的产品保质期。两台电梯经原告安装后分别于2011年9月17日、2012年1月17日经宁夏质量安全技术检验所检验,一台电梯检验结果为合格,另一台电梯检验结果为不合格;2013年1月21日经宁夏机电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所检验,检验结果均为合格。被告共计向二原告支付款项240000元。二原告表示,被告向任意原告支付欠款,即视为欠款支付义务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称宁夏海利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与原告现代电梯公司签订《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对上述两部电梯进行维修保养。该合同约定保修费用为4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电梯配件费用、电梯大、中、改造费用另计。保养期内,因其中一台电梯变频器发生故障,原告将变频器取走维修,但原告称变频器无法修复,建议被告更换变频器,现变频器仍存放在原告处。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产品定做合同》《产品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被告提交的《产品定做合同》《产品安装合同》《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面函件、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的《产品定做合同》、《产品安装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原告为被告供应并安装电梯,被告应当支付约定的价款。现被告已向二原告支付240000元,尚欠90000元,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电梯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因要求其承担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进行调整,且不应支付利息,本院酌定由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27000元(90000元×30%)。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与原告签订《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应当将配件及维修费用12000元从电梯款中扣除,因《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电梯配件费用、电梯大、中、改造费用另计,且各方未对频次码的解码进行约定,被告辩称由原告承担维修频次码的费用无事实依据,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应当将从被告处取走维修的变频器归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银川现代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90000元、违约金27000元,共计117000元;二、驳回原告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银川现代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2元,原告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银川现代电梯有限公司负担879元,被告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璐人民陪审员 强敏娟人民陪审员 倪晓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文琦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