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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一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古宏胜与马鞍山市安民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宏胜,马鞍山市安民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770号原告:古宏胜,男,汉族,1981年11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黄建平,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安民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骆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辉,该公司员工。原告古宏胜与被告马鞍山市安民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宏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宏胜诉称:安民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10月14日分别向古宏胜借款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条均约定了月息2%。古宏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安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古宏胜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请判令安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民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古宏胜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古宏胜的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各三张,证明安民公司借款、古宏胜付款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3、工商注册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安民公司的主体资格。安民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古宏胜所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安民公司向古宏胜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古宏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安民公司支付200000元。该笔200000元的利息安民公司按照月息2%付至2014年10月3日共计16000元;2014年6月23日安民公司向古宏胜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古宏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安民公司支付200000元。该笔200000元的利息安民公司按照月息2%付至2014年10月23日共计16000元;2014年10月14日安民公司向古宏胜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古宏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安民公司支付100000元。该笔100000元的利息安民公司未支付。后古宏胜索要借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偿还。从安民公司向古宏胜出具的三份借条来看,双方约定了借贷双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等主要条款,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安民公司对该三笔债务负有偿还的义务。古宏胜所主张的借款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利息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前两笔借款的利息应当自每笔利息给付截止时间的次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最后一笔借款的利息应当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鞍山市安民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古宏胜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0月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0月2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0月1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诉讼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520元,合计7920元由马鞍山市安民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洪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