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昌民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立国与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363号原告刘立国,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男,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义清,农民。被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法定代表人孙碧峤,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义军,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立国与被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男、张义清、被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义军、安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国诉称,200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约定,原告往被告处入股5000元,被告给原告分配股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农村信用社社员入股凭证。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任何的股利。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一次性给付原告5000元本金及全部股利,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入股被告处的本金5000元及05年至今的股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诉状中5000元入股金已由原告取走,有原告的取款手续为证,原告所求无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农村信用社社员入股凭证原件一份,主要内容:2005年5月29日,户名刘立国,身份证号码××,住址新集西佃,股金证编号0180782,入股金额5000元。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入股本金及股利。被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是联社代办员出具的凭证,该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在2005年5月29日存入5000元股金,不能证明原告没有领取股金及分红。被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社员股金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退回被告),主要内容:股金证编号0180782,姓名刘立国,性别男,住址新集西佃,身份证号码××,入股时间2005.5.29,入股金额5000元。2、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付出传票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退回被告),主要内容:2006年1月5日,刘立国退股,180782,西佃村,身份证:××,5000元,上有签字“刘立国”。用于证明股金已经由原告取走、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刘立国经对被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股金证从未向我方发放过,我方从未见过。证据2记载出具时间2016年1月5日,原告入股凭证编号为0180782,被告提供的证据上显示退股编号为180782与原告入股凭证不符,该证据上“刘立国”签名非我方所签,该证据上的身份证号码是原告老身份证号码,与原告新身份证号不符。入股的时候以新的身份证入股,被告提供的退股凭证是原告老身份证号,综上我方认为证据2系被告伪造,是不真实的。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入股的情况,被告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交证据1与原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入股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其上手写日期与所盖现金付讫章上日期相结合可反映出该笔现金付出日期为2006年1月5日,股金编号与原告提供入股凭证中后六位一致,原告认可该证据中记载的身份证为其老身份证号码,该份证据中记载地址亦为原告住址西佃村,原告虽质证主张该份证据中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该证据系伪造,但在鉴定机构因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退案的情况下,原告无法提供符合条件检材且拒不同意变更鉴定机构,故原告无法证明签字“刘立国”非其本人书写的主张,其主张该份证据系被告伪造无证据支持,综合以上本院对被告证据2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5月29日,原告刘立国在被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入股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农村信用社社员入股凭证一份,载明刘立国股金证编号为0180782、入股金额为5000元,后被告为原告补发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社员股金证。2006年1月5日,被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退还原告刘立国在其处入股股金5000元,后被告将原告社员股金证收回。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立国于2015年1月14日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河北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付出传票中签名“刘立国”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原、被告双方选定鉴定机构为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经过审查,认为鉴定提供的字迹样本均为案后书写的实验样本字迹,依据现有材料无法做出鉴定意见,故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出具退案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刘立国出具的社员入股凭证及社员股金证均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入股5000元的事实,且原、被告双方对入股事实均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出具的现金付出传票载明其已于2006年1月5日将该笔股金退还给原告,其上有签字“刘立国”,故本院对被告已履行了退股义务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刘立国虽主张现金付出传票中非其本人签字,但因其无法提供符合鉴定机构要求的检材且拒不同意变更鉴定机构而致使鉴定不能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刘立国主张未收到过社员股金证、两次立案被告出示的现金付出传票中现金付讫章颜色不一致等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立国要求被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股金5000元及股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艳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王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