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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民一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映红与被告黄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映红,黄正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1293号原告刘映红。被告黄正荣(又名黄正仁)。原告刘映红与被告黄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黄正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映红诉称,她与蒋文彬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25日在湘阴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她夫妇借现款伍万元,利息按季度付清,每月3分,并向蒋文彬出具了借条。2013年12月份,被告归还了一万元给原告夫妇,尚欠四万元借款。原告夫妇2014年1月25日离婚时,协议将该债权由原告分享三万元,蒋文彬分享一万元。原告离婚后,将此债权的分割情况告知了被告。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为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正荣未到庭,亦未作任何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湘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刘映红与蒋文彬协议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黄正荣的共同债权30000元归刘映红享有。3、黄正荣于2012年12月27日向蒋文彬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黄正荣向蒋文彬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黄正荣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正荣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映红与蒋文彬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7日,被告黄正荣向她夫妇借现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季度付清,每月3分,并向蒋文彬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蒋文彬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利息按季度付清,每月30/1000分,黄正仁,2012、12、27号”。2013年12月份,被告归还了10000元给原告夫妇,尚欠40000元借款。原告刘映红与蒋文彬于2014年1月25日在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该院作出了(2014)湘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刘映红与蒋文彬协议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黄正荣的共同债权30000元归刘映红享有。原告离婚后,将此债权的分割情况告知了被告。原告后来找被告黄正荣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黄正荣应偿还原告刘映红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正荣向原告刘映红前夫蒋文彬借现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1月25日,原告刘映红与蒋文彬在本院协议离婚时,本院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刘映红与蒋文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黄正荣的共同债权30000元归刘映红享有。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离婚后,将此债权的分割情况告知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借款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故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为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刘映红自愿以2015年1月1日作为计算利息的开始时间,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黄正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正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映红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250元,由被告黄正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飞涛审判员  喻建伟审判员  朱阿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符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