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卫才与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卫才,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才,��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高碑店市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五一南路西侧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楼。法定代表人赵从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剑飞,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卫才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7日刘卫才与创世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一层B区53号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5.49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3.51平方米。”第四条约定“3、按套(单元)计价,该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壹拾零万叁仟贰佰捌拾肆元整。”第五条约定“根据当事人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本条约定。”刘卫才依约向创世公司交付购房款103284元。2013年12月16日创世公司为刘卫才办理了O2××57号房权证,房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卫才,房屋坐落裕华西路269号裕华名品商城1B53,房屋建筑面积为8.6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50平方米。2014年4月刘卫才以该合同建筑面积减少0.32平方米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创世公司退还购房款3672.32元,并赔偿刘卫才超出面积3%双倍赔偿1147.6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依法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以该合同双方约定按套计价,刘卫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刘卫才的诉讼请求。刘卫才不服,提起上诉,后又于2014年9月30日提出撤回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保民一终字第7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刘卫才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现刘卫才再次以套内建筑面积减少0.99平方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创世公司赔偿11361.24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权证、(2014)南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2014)保民一终字第783号民事裁定书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刘卫才诉创世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已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后经过二审程序,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刘卫才本次起诉与上次起诉,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故刘卫才的本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卫才的起诉。”判后,上诉人刘卫才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本次起诉是因为被上诉人违约缩小了其所购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即上诉人所购买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减少了0.99平方米。故上诉人诉求为被上诉人退还购房款11361.24元。而上诉人前次起诉的理由是其所购房屋建筑面积减少了0.32平方米,诉求是被上诉人退还购房款3672.32元、赔偿超出面积3%双倍赔偿款1147.6元。因上诉人此次的诉求和事实理由与前次完全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之规定,上诉人两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当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指令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创世公司答辩称,在我国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就总价计算是依据建筑面积或是依据套内建筑面积已作出明确规定,即二者只能择一不能重复作为计价依据。上诉人在(2014)南民初字第372号诉讼中已就其购买房屋进行过诉讼,且该案已为生效判决所确定。前诉与此诉当事人名称一致,且为同一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一致,故上诉人此诉为重复诉讼。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是本案审理的焦点。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本案中,两次诉讼的当事人完全相同,且案由都是基于同一标的引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虽然上诉人两次的诉讼请求要求数额不相同,但都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中约定而提起的退款、赔偿请求,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可以相互替代或涵盖,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两次诉讼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无不妥;因原审法院依据相同事实已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次诉讼中上诉人未提交新事实新理由新依据,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刘卫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硕代理审判员 徐 超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