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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学志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学志,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靖宇县。曾因犯放火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2月4日被假释。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字(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学志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庆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学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学志于2014年11月10日16时许,尾随被害人张思霞到白山市浑江区南岭家园小区22号楼3单元402室门前,趁张思霞准备开房门时,徐学志用胳膊将张思霞搂倒后,抢走张思霞钱夹一个,内有现金7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追缴400余元现金,返还被害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徐学志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思霞陈述,证人任守礼证言,案件来源、被害人损伤程序照片八份书证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学志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在假释期内犯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学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未搂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徐学志看见被害人张思霞背包行走,便尾随张思霞来到白山市浑江区南岭家园小区22号楼3单元402室张思霞家门前,趁张思霞准备开房门时,徐学志用胳膊将张思霞搂倒后,抢走钱夹一个,内有现金400余元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现金400余元,返还被害人。2014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学志抓获。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扣押、发还清单及现金照片证实:扣押持有人徐学志老版人民币伍张(四张一角、一张五角)、人民币肆佰元(四张一百元面值)、双肩书包一个(橘红色);发还张思霞人民币肆佰元(四张一百元面值)、老版人民币伍张(四张一角、一张五角);二、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手册证实:张思霞诊断为右耳后皮裂伤;三、被害人张思霞被损伤情况照片证实:张思霞右耳后见皮肤剐伤;四、被告人徐学志作案所背双肩背包照片证实:被告人徐学志作案所背的双肩背包为橘红色双肩背包;五、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学志因犯放火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刑事裁定书及假释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学志于2013年2月4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七、案件来源及归案情况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及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2日将被告人徐学志抓获的有关情况;八、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学志于1992年10月18日出生等自然情况;九、视听资料记载: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徐学志询问及被告人徐学志供述作案过程;十、被害人张思霞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0日16时50分许,我提着一个暗红色皮包从励学台铁道口穿过去,经过励学家园和二十一中附近的楼区往南岭家园22号楼3单元402室家走,当我走到家门前准备开门回家时,突然一个人从我背后用胳膊搂住我,把我按倒在地,我的手提包被甩出去,里面的钱夹掉在楼梯上,那名男子捡起钱夹跑了,我在后面追,并喊“抓小偷,有人抢劫了。”那名男子绕过22号东楼头向西跑了。钱夹里面有现金七百余元等物品。在被抢劫过程中,我的右耳背部被耳钉划了一条一厘米左右的伤口;十一、证人任守礼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17时许,我在南岭家园22号楼3单元103室自己经营名叫“仁义”的小商店内听见有人喊抓小偷,我从家中出来,看见一名背着橘红色的双肩书包的男子从22号楼和18号楼之间跑出来,又从18号楼前往西跑了;十二、被告人徐学志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0日,我来白山市内未找到工作,便想弄点钱花,到了16时30分许,我沿着一条大街来到一个市场买吃的,边吃边走来到一个火车道桥洞,看见一名女子提着皮包,就想抢这个包,便跟着该名女子穿过火车道桥洞,上了几段楼梯,穿过一个小区,过了一条街进了另一个小区,我一直跟着该名女子进了一栋楼的单元门,跟着上了几层楼后,乘该名女子准备开门时,上前用右胳膊搂住该名女子的脖子将她勒倒,后抢该名女子的手提包,在抢手提包过程中,钱包从手提包中掉出来,我捡起钱包往楼下跑,到单元门时捡起之前放在地上橘红色的双肩背包绕过楼头,从二个楼之间逃跑,该名女子在后面撵我,边撵过喊抓小偷。抢的钱包内有现金四百余元,钱包让我扔了。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关于被告人徐学志是否采取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张思霞财物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张思霞证实我走到家门前准备开门时,突然一个人从我背后用胳膊搂住我,把我按倒在地,那名男子捡起掉在楼梯上钱夹跑了,我的右耳背部被耳钉划了一条一厘米左右的伤口。与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手册记载张思霞诊断为右耳后皮裂伤相一致。且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徐学志在侦查机关亦供述我一直跟着那名女子进了一栋楼的单元门,上了几层楼后,乘该名女子准备开门时,我上前用右胳膊搂住该名女子的脖子将她勒倒,我捡起手提包中掉出的钱包往楼下跑了。上述证据足以确实、充分地认定,被告人徐学志采取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张思霞财物。故对被告人徐学志辩称未搂被害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学志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学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徐学志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追缴现金四百余元返还被害人,故对徐学志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学志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刑执字84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徐学志的假释;二、被告人徐学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零二十二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培新人民陪审员  尹传勇人民陪审员  张进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兰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