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宁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宁,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马宁两次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3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吸毒人员杨某以150元价格在黔西县城关镇文化馆附近向被告人马宁购买毒品海洛因0.1克。2015年2月9日17时许,吸毒人员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马宁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相约在黔西县城关镇文化馆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当被告人马宁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二个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2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马宁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作案手机一部、录音光碟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马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马宁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马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彬彬二〇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 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