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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一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742号原告:刘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安丰霞,日照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冯某甲。原告刘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冯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庆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安丰霞、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份登记结婚,××××年××月份生一男孩冯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被告经常不回家,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与原告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冯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15年农历3月3日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别居,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结婚,婚后双方共同抚育一子,应当认为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存在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多为孩子及家庭考虑,正确对待生活中的摩擦,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庆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