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永强、刘岁娃、张得保、张进丽与邵喜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强,刘岁娃,张得保,张进丽,邵喜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张永强、刘岁娃、张得保、张进丽与邵喜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华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张永强,农民,住甘肃省华亭县,系死者张进录之子。原告刘岁娃,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张进录之妻。原告张得保,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张进录之父。原告张进丽,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张进录之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继,华亭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邵喜平,农民,系甘LC64**号小型客车车主,住甘肃省华亭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住所地:华亭县东大街。负责人王军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一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张永强、刘岁娃、张得保、张进丽与被告邵喜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华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强、张进丽及委托代理人马继,被告邵喜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华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一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岁娃、张得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16时25分,被告邵喜平驾驶甘LC64**号小型轿车沿策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途中,行至河西乡河西村胜利社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进录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进录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22744.57元。华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邵喜平、张进录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7363.22元。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25721.5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0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92866.5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万元,剩余部分由二被告共同承担65%。被告邵喜平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合适,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张进录住医院抢救2天,被告支付医疗费22744.57元、门诊检查费1026.74元,付原告现金12万元。因被告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华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华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误工费计算不合理,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公司不认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2014年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详细列举清单,不认可。对张得保扶养费没有异议;刘岁娃听力二级没有影响到她本人的劳动能力,不存在扶养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6时25分,被告邵喜平驾驶甘LC64**号小型客车沿策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西乡河西村胜利社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进录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进录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本起伤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华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1月29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张进录与被告邵喜平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进录在华亭县医院抢救2天死亡,被告邵喜平支付医疗费22744.57元,门诊费1026.74元,付原告现金12万元。被告邵喜平为私自经营的甘LC64**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华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另查明,死者张进录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家庭成员有:父亲张得保,生于1936年10月10日,肢体二级残疾;妻子刘岁娃,生于1967年7月8日,听力二级残疾;儿子张永强,生于1990年2月2日;女儿张进丽,生于1991年12月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户口本复印件4张、张得保和刘岁娃残疾人证、华亭县河西乡建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华亭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金额22744.57元,华亭县公安局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鉴定书、误工费清单、交通费票据;被告邵喜平向法庭出示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车辆保险单、华亭县医院门诊费收据6张,金额1026.74元。以上证据经当庭相互质证、认定,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华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残疾人证、误工费清单、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保障组织为了保障残疾人利益颁发的证件,不是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所以残疾人证不能作为原告认定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予认定。误工费5090元,原告计算10人,时间49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交通费5000元,无乘车时间和地点记载,对租用的车辆不能说明用途,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必须遵守安全通行的原则。被告邵喜平驾驶机动车辆在对面来车会车时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死亡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而死者张进录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占道行驶,自身也有过错,故邵喜平和张进录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赔偿项目合理部分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应按甘肃省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913.33元计算6个月,即2348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家属参与死亡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确定3人,计算15天,按2015年公布的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87.53元计算,即3939元。关于交通费,根据事故处理的天数和参与的人数,确定15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父亲张得保现年79岁系农业家庭户口,有赡养义务的7人,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272元计算5年,即3765.71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内。死者妻子刘岁娃现年48岁,听力二级残疾不能说明丧失劳动能力,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机动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为被告邵喜平驾驶的甘LC64**号小型客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强制责任险,依法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按邵喜平应承担的责任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喜平赔偿原告医疗费23771.31元、误工费3939元、死亡赔偿金419845.71元(416080元+3765.71元)、丧葬费2348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225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内赔付原告12万元;下余4025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1268元。二、原告返还被告邵喜平支付的人民币143771.30元。案件受理费7710元,减半收取3855元,原告承担1542元,被告邵喜平承担2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尉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