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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分局八五零农场农机科科长。2014年5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密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黑G65B**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牡丹江农管局新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方虎公路交叉口处时,与自西向东由李某甲驾驶的黑G56**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李某甲轿车的被害人修某甲(女,殁年3岁)及修某乙、修某丙、林某某受伤,修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修某甲生前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密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邹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次要责任,乘车人修某甲、修某乙、修某丙、林某某无责任。邹某某于2014年5月2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已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出警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尸体处理通知书、不做司法鉴定声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修某乙、蔡某某、诸葛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邹某某供述和辩解;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碰撞前车速鉴定、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邹某某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法对邹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运华代理审判员  卢秋影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管云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