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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蒋小茂、宋义纯与杨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蒋小茂。原告:宋义纯。被告:杨正华。原告蒋小茂、宋义纯为与被告杨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海源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茂、宋义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茂、宋义纯共同起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杨正华因桩基工程施工资金周转,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1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4日,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任何利息,也没有返还借款本金。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均以暂时没钱推脱、逃避,无奈原告只得诉至贵院。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7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自2014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3张,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杨正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正华与原告宋义纯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5日,被告以桩基工程施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宋义纯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宋义纯邀约原告蒋小茂出资25万元。为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月息3分,借期于2015年1月24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两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中对借期及利息均有约定,属定期有息借贷。两原告有权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即月利率30‰,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对两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无充分依据部分,本院难以采纳。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蒋小茂、宋义纯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44177.78元(已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此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小茂、宋义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129元,由被告负担46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海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