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黄喨与程娟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喨,程娟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690号原告黄喨。委托代理人李俊。委托代理人胡运华。被告程娟。委托代理人吴楚婴。原告黄喨诉被告程娟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胜利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喨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程娟的委托代理人吴楚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喨诉称:原告黄喨系长沙市岳麓区铜盆湖路峰景苑5栋603号房屋产权人,被告程娟系长沙市岳麓区铜盆湖路峰景苑5栋604号房屋产权人,双方系相邻关系。由于被告程娟私自在双方房屋公共楼道安装防盗门,在开门时将影响原告家正常开门及出入。在2014年8月26日,长沙美好愿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要求被告自行拆除安装的防盗门,被告不予理睬。房屋外的楼道系属于各业主建的共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被告擅自安装防盗门侵占共有通道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其侵占共有楼道安装的防盗门,恢复原状、排除妨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娟辩称:黄喨房子用来出租,给我家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为保障自家的安全,我们不得不安装防盗门。我家安的防盗门是在自家门口安装,没有给黄喨家造成任何影响,不影响他家通行、通风、采光,不影响他家房子出租。根据物业管理原理,在不影响他人的情况下是可以合理利用空间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喨与被告程娟同为长沙市岳麓区铜盆湖路峰景苑5栋6层相邻业主,2014年4月,被告程娟未经其他业主同意私自于自家门前约1米处安装防盗门,占用了属于业主共有的部分通道。2014年8月26日,峰景苑小区长沙美好愿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要求被告拆除其自行安装的防盗门,被告以加装防盗门系安全需要且未影响其他邻居的正常出行为由拒绝拆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房屋产权情况表、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喨与被告程娟系邻居,双方理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另,原、被告双方同为峰景苑业主,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被告程娟未经其他业主同意私自加装防盗门占用了业主共有部分,是对同楼层所有业主权利的侵犯,其侵权行为的认定并非以影响其他业主正常出行为前提条件。两利相权取其重,被告理应照顾所有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拆除防盗门,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拆除安装于公共过道内的防盗门;二、驳回原告黄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程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非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向原告黄喨支付迟延履行金(标准为100元/日)。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程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胜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