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陈某甲,农民。被告郑某,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宾志伟独任审判,书记员甘明迅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谈婚,同年12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姻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双方一起去广东务工,但后来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4年,原告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被告回到桂平市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问被告在哪务工,但被告不告诉原告。2006年开始,原告长期在广东省务工,过年都不回家,只是父母生日才回来,有时会碰上被告在家。2013年,原告曾两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而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从2004年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各一本,证实原告的身份和原、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郑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一起去广东省东莞市承包建筑工程,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没有争吵。只是在2002年因原告将工地的伙食费借给了原告堂弟,致使承包的工地没钱开支伙食费,双方才发生过争吵。2007年7月,因在广东省接到的承包工程少,加上要送女儿回家读书,被告就回到桂平市,先后在家附近和桂平城区务工,原告继续留在广东省务工,开始较少回家。2010年8月,被告见到原告带有一女子回家,怀疑原告有外遇。被告曾多次到广东省东莞市找寻原告,但未果。2014年7月,原告回家提出要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原、被告在新理村旻头屯共同建造有一层约150平方米水泥钢筋结构房屋,还有夫妻共同财产16万现金在原告处。被告认为,原告是因为有外遇才要与被告离婚的,原告应当补偿8万元,以及分一半房屋和田地给被告,否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和一本结婚证,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2、《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理端乡私人住宅建设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审批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使用地批准书》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8年在家共同建造有一层房屋。根据原告的诉称与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2、原、被告有何夫妻共有财产?若离婚,应如何分割?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依法应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庭审中,原告承认从2008年开始有外遇。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以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在广东务工相识谈婚,同年12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原、被告长期去广东省务工和生活,夫妻感情较好。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1998年,原、被告在新理村旻头屯共同建造有一层约150平方米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房屋(未办理房产证)。2007年7月,被告送女儿回桂平市读书,先后在被告家附近和桂平城区务工,原告继续在广东省务工。2008年开始,原告有外遇,较少回家。被告曾多次到广东省找寻原告,但未果。2014年7月,原告回家提出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而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前后,经本院做调解工作,被告仍坚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相识谈婚,经了解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十多年,共同建造了一层房屋,又生育有一女儿,双方已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在2008年有外遇后较少回家,确实损害了夫妻感情,使得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被告仍多次到广东省找寻原告,并在原告提出离婚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被告对原告尚有夫妻感情。庭审中,经本院做调解工作,但被告仍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依法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有外遇的行为违反了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诚的义务,其行为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批评。只要原告珍惜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改正自己的错误行为,与被告互相谅解,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宾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甘明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