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686号原告:彭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彭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晓军独任审判,书记员金丹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伙伴关系,截止到2015年4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元、滞纳金2100元,合计3600元,有原告亲手所写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效,为此,特提起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货款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3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没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后果自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兽药买卖关系,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彭某某处购买兽药。至2014年1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兽药款人民币1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到彭某某兽药款计人民币1500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本月月底,逾期不归还自愿按月息10%支付滞纳金,并同时自愿将价值十倍欠款额的财产抵押给原告。今欠人刘某某,2014年1月29日”。被告刘某某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彭某某兽药款人民币15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为证,被告刘某某���当偿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约定过高,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兽药款人民币1500元整,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晓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丹 微信公众号“”